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02民初2883号之二
原告:武汉市新恒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1972号。
法定代表人:孙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堂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占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武汉市新恒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堂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新恒汇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新恒汇物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新恒汇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67元减半收取3,533.50元、诉讼保全费2,442元,由原告武汉市新恒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