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德威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883号
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科,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德威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武钢集团办公大楼****整层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鹏,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德威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科、龚科、被告武汉德威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雷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426元及利息36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间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提供换热站配套电控系统建设变频柜、PLC柜设备成套供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全部材料,可是被告未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全部货款。期间经过双方多次交涉,201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备忘录》,被告同意分三个月共计支付85,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履行交付材料款的义务。
被告武汉德威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和备忘录予以认可,被告亦按照备忘录的时间节点支付了绝大多数款项,在支付尾款之前,本公司组织了验收,发现验收结果有问题,项目的视频监控未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安装,故请求对未安装部分的费用约10,000元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可以支付,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深国投、香域水岸、省药监局换热站配套电控系统建设变频柜、PLC柜设备成套及施工采购事宜订立合同;本合同价款为总包干价,大写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包干价为固定,不变价,不受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等任何调价因素的影响;订单总价款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货物安装完毕后正式运行两个采暖期(满18个月);甲方无任何正当理由逾期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违约赔偿费用,货款支付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至甲方支付完毕为止;此外,就质量及安装异议、货款支付、售后服务标准及期限、运输与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索赔、不可抗力、争端的解决、合同生效及其它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元,并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款项100,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6,000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在关于深国投、香域水岸、省药监局换热站电控部分整改验收的3份工程验收单上共同签字确认。3份工程验收单中载明参与验收人员中均有“岳磊”。岳磊曾作为被告技术部人员在原告致被告3份《验收单》签名确认验收。
2018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备忘录》,载明:对合同中的调试款部分85,000元整,甲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乙方分别于:2018年12月底支付29,000元整,2019年1月底支付28,000元整,2019年2月底支付28,000元整,共三个月的时间支付完毕;乙方在办理结算付款前,需按合同金额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均在尾部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5日及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3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33,425.64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款项60,000元。
截至起诉前,被告累计支付款项298,000元,尚欠剩余款项35,425.64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由“武汉德威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德威热力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1月13日核准,准予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备忘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备忘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被告答辩称,验收单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有公司主要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工程验收单中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而工程验收单中载明验收人员包含有岳磊,岳磊亦在三份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可以印证验收单上签字者均为被告工作人员,此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可以产生确认的法律效果,加盖公司印章系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无法对抗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监控视频未按约定安装等问题,但三项目被告均于2018年7月10日验收确认,在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备忘录中未对被告所主张的问题有所体现,被告仍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了货款,期间被告一直未对监控视频未安装事宜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40,000元,但经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原告按合同金额向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33,425.64元增值税发票,故涉诉合同总价款为333,425.6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涉诉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18个月,即于2020年1月9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调试款及质保金。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29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5,4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础为每日千分之二,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系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对调试款的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在2019年2月底前支付完毕85,000元调试款,但同时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完成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在2019年6月11日完成支付调试款的义务,但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才支付了6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以8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剩余调试款2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限于2020年1月9日届满,故对于质保金10,425.64元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现原告仅主张上述款项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60元,系其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元及其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德威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4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4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武汉德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少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璇
书记员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