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舒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3947号
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舒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舒梅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波、祝梦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东帆国际大厦**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舒梅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波、祝梦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源公司)与被告广州舒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舒创公司)、第三人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舒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被告广州舒创公司、第三人株洲舒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波、祝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材料款6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7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间签订《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施工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提供钢材、钢管、电缆、桥架等施工材料供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材料,可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履行交付材料款的义务。2016年原、被告双方因另案诉争到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该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晋第0825民初92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完毕)。根据该调解书,在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又于当日达成《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如果被告按调解书如期履行义务,《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可以不再向原告履行,反之则继续向原告履行。可是被告依然继续违约履行调解书、备忘录,被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舒创公司辩称:1、本案应依据专属管辖的原则移送项目所在地法院。2、《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虚假合同。湖北龙源公司和广州舒创公司并未就《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达成合意;《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加盖的广州舒创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广州舒创公司对《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涉及的是同一项目、同一工程内容、同一施工图纸、同一承接人,且与双方以往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惯例明显不符,从客观角度而言广州舒创公司没有必要在《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之外另行和湖北龙源公司签订《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从发包工程量和发包价格来分析,《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价款也应包含了材料供应款项;湖北龙源公司未提供其已单独履行了《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的证据。3、湖北龙源公司诉称的备忘录不具有合法性。刘成作为签字代理人,并无权限对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外的事项作出代理行为;湖北龙源公司明知刘成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诱导其签订备忘录;广州舒创公司也未对刘成的签字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备忘录对广州舒创公司并未产生法律效力;若《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属实且已实际履行,湖北龙源公司签订备忘录放弃《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对应的60万元款项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湖北龙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株洲舒创公司述称:广州舒创公司并未就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中的材料供应与湖北龙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湖北龙源公司另行主张材料款并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株洲舒创公司(合同甲方)和湖北龙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的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的设备采购及电仪部分的安装调试委托给乙方实施;工程名称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靖江市;合同承包范围:该工程所涵盖的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设备采购及电仪部分的安装调试;本工程工期按照甲方总工期要求,与各专业同步完成,具体要求是2013年5月20日具备试车条件;本合同价款包括图纸范围内的设备费、安装调试费,合同价款共计60万元,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定生效后3天内,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款50万元;该项目电气仪表专项工程按图施工完成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在30天内支付合同余款,不留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尾款只与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职责是否完成有关,与甲方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指标、是否竣工验收、是否正常回款无关。合同尾页甲方处株洲舒创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成贵签名。庭审中,湖北龙源公司、广州舒创公司、株洲舒创公司均确认《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015年期间履行完毕。
2013年3月30日,广州舒创公司(合同甲方)和湖北龙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施工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的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的施工材料委托乙方供应;工程名称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靖江市;合同范围:该脱硫工程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工程施工所必须的钢材、钢管、电缆、桥架等施工材料供应,具体材料清单以甲方2013年3月14日提供的设计图为准;交货时间:满足现场施工进度要求;合同价款计算、支付与结算:本材料供应合同数量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总价包干,合同金额60万元,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较大工艺变化或设计变更,原则上不调整合同价格;该项目电气仪表专项工程按图施工完成后,即视为乙方材料供应完毕,乙方合同职责履行完毕,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在30天内支付合同全款,不留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只与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职责是否完成有关,与甲方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指标、是否竣工验收、是否正常回款无关。合同尾页甲方处广州舒创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成贵签名。经庭审质证,广州舒创公司称《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虚假合同,合同尾页甲方处所加盖广州舒创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合同内签名无法辨别;从广州舒创公司与湖北龙源公司的交易习惯而言,广州舒创公司没有必要在《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之外另行和湖北龙源公司签订《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材料及价款已包含在《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内,且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所需材料的价值不足60万元;湖北龙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湖北龙源公司对广州舒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履行方式系供应钢材、钢管、电缆、桥架等施工材料,所供应的前述施工材料在江苏长强脱硫工程里起到支撑安装的作用,涉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已履行完毕。
2013年4月1日,株洲舒创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湖北龙源公司支付50万元。庭审中,湖北龙源公司陈述该50万元系株洲舒创公司支付《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项下价款。
2014年8月28日,湖北龙源公司向广州舒创公司、株洲舒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烟气脱硫项目销售代理协议》,同时就合作项目承担了两个脱硫工程配套的电仪专业分包。截至2014年8月2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设备款152万元,尚欠销售代理费1.5万元,累计欠款153.5万元,详述如下:
……(2)2013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20万元。按照贵公司要求,设备供货和安装调试部分60万元与株洲舒创公司签订,电仪施工材料供应60万元与广州舒创公司签订。我公司已于2013年8月底按照贵公司要求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至今仅收到株洲舒创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株洲舒创公司至今欠我公司10万元,广州舒创公司至今欠我公司60万元,共计70万元。……请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以上款项为谢。该《工作联系函》尾部签收人签字“王成贵.收到”。经庭审质证,广州舒创公司称该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上王成贵的签名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依据湖北龙源公司提交的该工作联系函,湖北龙源公司在第2点中承认涉案《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实为总价款120万元的一份合同。
2016年8月8日,湖北龙源公司因与广州舒创公司就《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二期工程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向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广州舒创公司拖欠湖北龙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广州舒创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湖北龙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湖北龙源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2812元,减半收取6406元由湖北龙源公司负担;三、如广州舒创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湖北龙源公司工程款,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广州舒创公司负担,湖北龙源公司有权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付工程款。2016年9月20日,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制作(2016)晋0825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0日,广州舒创公司、株洲舒创公司(甲方)和湖北龙源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载明:2016年9月20日,甲乙双方在新绛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2016)晋0825民初921号,并且双方达成以下几点共识,承诺共同遵照执行:1、甲方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以后,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互不拖欠;甲方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就《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还需要继续向乙方履行;2、广州舒创公司和株洲舒创公司彼此间是关联公司。甲方在2016年9月29日前收到乙方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7%)后,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给乙方4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3%贴息);甲方在2017年1月20日前收到乙方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7%)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4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3%贴息);发票内容:70%为电气设备发票,30%为材料发票。该《备忘录》甲方处加盖广州舒创公司印章,刘成签名。经庭审质证,广州舒创公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所加盖广州舒创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刘成仅在涉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山西高义脱硫工程中具有代理广州舒创公司的权限,《备忘录》涉及的是江苏长强脱硫工程,刘成无权限代理广州舒创公司签字。株洲舒创公司对广州舒创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
庭审中,湖北龙源公司陈述(2016)晋0825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舒创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湖北龙源公司向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广州舒创公司未依调解书及备忘录约定期间履行8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湖北龙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州舒创公司继续履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项下60万元付款义务。经质证,广州舒创公司、株洲舒创公司对湖北龙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异议,辩称已履行完毕(2016)晋0825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的金钱给付义务。
庭审中,广州舒创公司、株洲舒创公司提交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正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16号)载明:受株洲舒创公司委托,对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的《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盖印的印名为“广州舒创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的《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盖印的印名为“广州舒创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株洲舒创公司提供的同名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庭审质证,湖北龙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称系株洲舒创公司单方委托,且广州舒创公司、株洲舒创公司对外使用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
广州舒创公司、株洲舒创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1日,湖南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湘恒基评字[2018]第272号)载明:受株洲舒创公司委托,对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团10㎡竖炉烟厂气脱硫工程、电气、仪表、材料、工价、设备按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咨询结论:该工程鉴定金额为498666.61元。拟证明2018年江苏长强脱硫工程、电气、仪表、材料、工价、设备工程造价鉴定金额498666.61元,从正常的商业逻辑而言,广州舒创公司不可能就江苏长强脱硫工程的材料供应另行和湖北龙源公司签订标的额为60万元的材料供应合同;且结合广州舒创公司曾与湖北龙源公司涉山西高义脱硫工程、武安市裕华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内容,本案江苏长强脱硫工程范围远小于前两项工程范围,广州舒创公司不可能就江苏长强脱硫工程和湖北龙源公司分别签订60万元的专业承包合同和60万元的材料供应合同。经庭审质证,湖北龙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辩称系株洲舒创公司单方委托,不同合同间约定内容不一致亦符合商业惯例;《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包干价60万元,不存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础。
庭审后,广州舒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所涵盖的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设备和材料采购及电仪部分安装调试的造价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广州舒创公司该司法鉴定申请依法未予准许。
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广州舒创公司(发包人)和湖北龙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二期工程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二期工程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的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电仪部分的安装调试委托给承包人实施;约定价款总额共计140万元。合同尾页甲方处广州舒创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成贵签名。
2012年8月28日,广州舒创公司(发包人)和湖北龙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二期工程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合同尾页发包人处广州舒创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成贵签名。
2013年3月20日,广州舒创公司(发包人)和湖北龙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二期工程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2013年3月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120万元。合同尾页发包人处广州舒创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成贵签名。
2014年4月25日,广州舒创公司(合同甲方)和湖北龙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6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专业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6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的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的设备采购及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的安装调试委托给乙方实施(总包工程);本合同总价款共90万元。合同尾页甲方处广州舒创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成贵签名。
以上事实,原告湖北龙源公司提交《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材料供应合同》、(2016)晋0825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备忘录、录音文字稿、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劳动合同;被告广州舒创公司提交《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二期工程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仪部分的专业承包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6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电气、自动化仪表部分专业总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付款记录;第三人株洲舒创公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湖北龙源公司与广州舒创公司签订《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州舒创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贵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与湖北龙源公司分别签订涉《山西高义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武安市裕华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等相关合同。广州舒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贵在《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签名并加盖广州舒创公司印章,湖北龙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王成贵具有广州舒创公司的代理权。广州舒创公司辩称涉《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内加盖印章系虚假,且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并提交第三人株洲舒创公司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正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16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且提交送检的公司印章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广州舒创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湖北龙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中并无过错且也履行签订合同审慎义务,湖北龙源公司在签订《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王成贵具有广州舒创公司的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湖北龙源公司与广州舒创公司签订《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成立并有效。
广州舒创公司辩称《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涉及的是同一项目、同一工程内容、同一施工图纸、同一承接人,故涉案《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违背广州舒创公司和湖北龙源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惯例、合同履行习惯和正常商业逻辑的虚假合同的意见。结合《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及《江苏长强脱硫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承包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等均有各自明确的约定。广州舒创公司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广州舒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湖北龙源公司主张广州舒创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6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经湖北龙源公司、株洲舒创公司、广州舒创公司核实,三方均确认涉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球团10㎡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已于2015年度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该项目(江苏长强脱硫工程)电气仪表专项工程按图施工完成后,即视为乙方(湖北龙源公司)材料供应完毕,乙方合同职责履行完毕”。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湖北龙源公司在《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材料供应义务履行完毕。广州舒创公司应依据《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款总价包干金额60万元向湖北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广州舒创公司对其辩称湖北龙源公司并未履行《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广州舒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湖北龙源公司与广州舒创公司达成《备忘录》即广州舒创公司依据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25民初921号调解书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广州舒创公司与湖北龙源公司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互不拖欠;反之,则广州舒创公司对《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还需要继续向湖北龙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规定,湖北龙源公司在《备忘录》约定涉案工程材料款系附约定条件的债权权利的处置权,即广州舒创公司主动履行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25民初921号调解书调解事项,湖北龙源公司与广州舒创公司涉案工程材料款予以结清。广州舒创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则湖北龙源公司对广州舒创公司涉案工程材料款继续享有民事权利。经本案查明,广州舒创公司未依据生效调解书履行,广州舒创公司申请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2016)晋0825民初921号调解书致广州舒创公司予以履行。为此,湖北龙源公司在《备忘录》内约定即广州舒创公司依据(2016)晋0825民初921号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湖北龙源公司与广州舒创公司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互不拖欠的事项,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庭审中,广州舒创公司对《备忘录》不予认可,辩称《备忘录》对广州舒创公司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湖北龙源公司对广州舒创公司涉案合同继续享有民事权利。
广州舒创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江苏长强脱硫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向湖北龙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材料款60万元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广州舒创公司应向湖北龙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材料款利息(以下欠工程材料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舒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60万元;
二、被告广州舒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材料款利息(以下欠工程材料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广州舒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玉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闻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