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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2092号
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3号楼403-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510102345。
法定代表人:王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八号6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EW14Q。
代表人:赵笠钧,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系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宁波公司)、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4144.06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1531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为30757.57元;以本金41531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8828.82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博天公司对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博天集团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涉案项目竣工资料,且部分设备无法自动控制,上位机画面和报表功能不全,故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应当成立;2.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博天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PC-NB-P-2018-0714-37-CG-16《大冶市乡镇(大箕铺、金山店、东风农场、殷祖、刘仁八)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自控及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自控及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原告提供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至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指定地点的价格,合同不含税金额为1587237.95元,合同含税价款为1841196元,增值税税率按16%计取,税率将随国家政策浮动修改,含税总价款随税率浮动变更;合同总价款为现场交货价;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后,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合计184119.60元;原告设备到货至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后,经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与业主到货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提交文件(1.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一份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一份项目出具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确认单复印件),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向原告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即736478.4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提交一份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复印件和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向原告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即736478.40元;原告全部设备通过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原告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向原告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即184119.60元;设备按各项目分部送至东风农场、金山店、刘仁八镇、殷祖镇;设备的组装由被告博天宁波公司负责,原告应指派足够合格的技术人员指导、协助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PC-NB-P-2018-0714-03-CG-16A《补充合同》,约定对合同编号为EPC-NB-P-2018-0714-37-CG-16的《大冶市乡镇(大箕铺、金山店、东风农场、殷祖、刘仁八)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自控及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进行变更,最终合同含税总价由原合同的1841196元变更为1793578.90元。除第一期已支付的预付款金额未调整外,原合同中约定的剩余三期的付款金额分别调整为715315.24元、715315.24元、178828.82元。其他技术、商务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5月21日,原告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送至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约定的收货处。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179357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2月3日,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在原告提交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中签字确认。2021年2月10日,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在支付原告第三期款项中的30万元后,剩余第三期款项415315.24元及第四期的质保金价款178828.82元经原告催告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且经本院认定的合同编号为EPC-NB-P-2018-0714-37-CG-16《大冶市乡镇(大箕铺、金山店、东风农场、殷祖、刘仁八)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自控及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EPC-NB-P-2018-0714-03-CG-16A《补充合同》、委托付款协议、检验放行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服务验收单、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收款清单及业务凭证、催款函、邮件发送记录网页打印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供货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和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的条件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提交一份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复印件和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合同约定第四期付款的条件为原告全部设备通过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现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截至2020年11月20日已满18个月,且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且双方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故其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作为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对欠付的到期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博天集团公司作为设立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的法人,理应对其分支机构博天宁波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不足承担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天集团公司对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龙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4144.06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1531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为30757.57元;以本金41531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8828.82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10049元,减半收取5024.50元,保全费3936元,合计8960.50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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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徐冰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竺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