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正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正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深大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深大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谊信路7号广东科技人才服务大厦十一楼自编1128室。
法定代表人:李爱涛。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
上诉人*****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深大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正洪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意向书》不是合同,而是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对双方均不产生约束力。2017年12月29日草签的《分包合同》没有双方签章,而合同明确表达了经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上诉人认为该《分包合同》没有生效。本案属于合同缔约纠纷,应当以侵权纠纷来确定本案的性质,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深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正洪公司(甲方)与深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北湖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工程土建工程三标段深隧泵房支护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应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武汉市化学工业区”,该地址属武汉市青山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深大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正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余斌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艾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