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武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华源武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源武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广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源武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广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源电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需要达到的鄂质量标准为供电公司的要求,而从供电方案中可以明确看出,华源电力公司应当采用公变方式施工。华源电力公司擅自按照专变项目供电方案施工,导致小区业主与鸿广投资公司经常因此发生纠纷,严重影响房屋销售。华源电力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未报请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故鸿广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华源电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戴顺国为鸿广投资公司授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证的被委托人。3.鸿广投资公司为将专变方式施工的供电方案修改为按公变方式,已支付150万元,应由华源电力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鸿广投资公司承担擅自使用的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
华源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广投资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849408元及利息损失520586.84元(以28494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鸿广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鸿广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源电力公司签订《高压客户用电业报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满足“知音半岛”10KV用电主供3930KVA,备供500KVA的一户一表工程的高、低压电缆,高、低压配电设备及高低压电能表计量装置的采购、安装及调试;“知音半岛”0.4KV低压主干电缆至每单元电源箱(不含电源箱)及消防设施用电主干电缆采购及安装调试;完成小区供电配套及设备用房的电缆通道土建工程。由乙方代表甲方并按照甲方要求遵循武汉供电公司的各项规则、条例,完成“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全部内容,直至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工程总包价740万元,2013年9月底首付款200万元,设备到场后再付200万元,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通电后付清全部尾款。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未达质量标准或未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返工的人力、物力、财力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鸿广投资公司向国网武汉市蔡甸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蔡甸供电公司)提交高压用电(业扩)报装项目供电方案,该公司受理后,经双方工作人员一同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有关资料,根据武汉电网结构和供电能力,拟定了供电方案,确定电价类别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等。华源电力公司根据国网蔡甸供电公司审批拟定的供电方案实施“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2013年12月30日,“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完工,华源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意见:1、完成2#、3#、4#及别墅一户一表安装工程;2、完成小区内电缆通道土建工程;3、完成低压主干电缆安装工程;已满足正常用电需求,安全通电,列入移交。2014年1月9日,鸿广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结论栏签署同意施工单位意见。同月10日,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验收结论栏签名。嗣后,经华源电力公司、鸿广投资公司对账,截止2016年10月13日鸿广投资公司向华源电力公司累计支付“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款计4550592元,下欠工程款2849408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鸿广投资公司与武汉蔡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武汉蔡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知音半岛小区专改公(低压部分)工程项目,工程由武汉蔡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全费用含税包干总价的方式承包,工程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鸿广投资公司以武汉蔡甸电力工程公司为收款人,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转账支票。
一审再查明,2014年5月6日,鸿广投资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同年6月25日,“知音半岛”配电工程首次运行通电交付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电力公司与鸿广投资公司签订的《高压客户用电业报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华源电力公司与鸿广投资公司均应依照《高压客户用电业报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源电力公司施工的“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是否符合约定及鸿广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华源电力公司施工的“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华源电力公司按照鸿广投资公司向国网蔡甸供电公司申请报装审批拟定的供电方案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认为“已满足正常用电需求,安全通电,列入移交”,***作为鸿广投资公司的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结论栏签署“同意施工方的意见”,可见鸿广投资公司在自行验收阶段认可华源电力公司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华源电力公司、鸿广投资公司在《高压客户用电业报装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的供电方案,而是由鸿广投资公司作为用电客户向国网蔡甸供电公司申请,经双方一同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有关资料,协商一致后,国网蔡甸供电公司审批拟定供电方案,书面复函给鸿广投资公司,故鸿广投资公司关于华源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公变施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鸿广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鸿广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对“知音半岛”配电工程自行验收,同年5月6日,鸿广投资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用电合同,并于2014年6月25日实际通电使用。截止2016年10月13日,鸿广投资公司下欠华源电力公司工程款2849408元,故鸿广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源电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关于鸿广投资公司主张“知音半岛”配电工程未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鸿广投资公司在“知音半岛”配电工程竣工后,其认可华源电力公司关于工程已满足正常用电需求,安全通电的意见,且“知音半岛”配电工程已实际通电使用,依照《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工作规范(试行)》第四十三条“接电条件包括:启动送电方案已审定,新建的供电工程已验收合格,客户的受电工程已竣工检验合格,《供用电合同》及相关协议已签订,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已安装检验合格,客户电气人员具备上岗资质、客户安全措施已齐备等。”的规定,故鸿广投资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知音半岛”配电工程由专变改公变,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未达质量标准或未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故鸿广投资公司主张“知音半岛”配电工程专变改公变支出的工程款150万元,由华源电力公司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知音半岛”10KV/0.4KV配电工程已通电交付使用,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日期,故利息可从工程实际使用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华源电力公司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5月26日),鸿广投资公司应向华源电力公司支付利息计人民币398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华源武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49408元及利息398860元;二、驳回武汉华源武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6元,减半收取14798元,由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华源武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同意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鸿广投资公司一审中称***是其员工,但没有职务,二审中又称***并非该公司员工,而是给鸿广投资公司帮忙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华源电力公司与鸿广投资公司签订的《高压客户用电业报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采取专变抑或公变方式施工,而约定华源电力公司“严格按照供电公司设计要求、施工规范、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从一审中华源电力公司提交的高压用电(业扩)报装项目供电方案及答复函来看,计量计费方案中电价类别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该电价类别对应的应为专变方式。2014年5月6日,鸿广投资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同年6月25日,“知音半岛”配电工程首次运行通电交付实际使用。该事实一方面说明华源电力公司此时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另一方面也说明华源电力公司的施工符合供电公司设计要求、施工规范、施工标准,否则供电公司不会供电。因此,鸿广投资公司称华源电力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3年9月底首付款200万元,设备到场后再付200万元,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通电后付清全部尾款”,涉案小区已于2014年6月25日首次运行通电交付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鸿广投资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鸿广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6元,由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