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冠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冠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5551号
原告:武汉华冠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89号新凯山泉居4栋2单元1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武汉华冠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光明之妻。
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西珞瑜路以南光谷世界城B地块第1幢2单元10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彭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冠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王公司)诉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9年4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冠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万年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冠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开发建设“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项目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主楼窗框安装完成后,因被告项目手续拖延未办等诸多原因,原告与被告达成谅解退出本工程施工,原告前期已投入的材料及人工成本按450000元结算,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确认单。在结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华冠王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年青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原告目前只安装了窗的框架,门和玻璃等都没有安装,且一、二期的所有内容均没有安装,所以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安装的门窗应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及甲方技术交底施工,并达到铝合金及塑钢门窗验收标准合格等级,但是原告安装的门窗没有按照国家标准QB/T2976-2008来安装,且安装的框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且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三、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万年青总部基地塑钢门窗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的签字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确认,并不是确认被告需要立即依照该结算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华冠王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年青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1#-7#楼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包制作、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范围与内容是包括施工图内所有的铝合金及塑钢门窗的工程,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合同价款按照每平方米433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暂定合同总价8769933元,等内容。该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约定: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及甲方技术交底施工,并达到铝合金及塑钢门窗验收标准合格等级。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款按三次支付,垫资至门窗安装完成后(不含商铺)付至总价的70%;全部完工后付至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冠王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及进行安装施工。
对于原告华冠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万年青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在《万年青总部基地塑钢门窗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按45万元结算”并加盖公章,原告华冠王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在该结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此后,原告华冠王公司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万年青公司将未完工工程交给其他主体施工,现案涉门窗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因被告万年青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故原告华冠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告华冠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7月27日《供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华冠王公司完全是按照国家标准采购材料的,其没有主观故意去购买不合格产品,且被告万年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华冠王公司购买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如果有此证据,则马上就去起诉供货商。被告万年青公司对该供货合同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提出虽然供货合同约定采购的材料是符合国家标准,但是原告华冠王公司在进货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国家标准的材料进货,即原告华冠王公司提供的这些材料并不符合国家标准。二、被告万年青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型材序号1至7号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案涉项目是一个高层建筑工程,原告华冠王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高层建筑的门窗型材的国家标准。原告华冠王公司对送货单复印件及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万年青总部基地塑钢门窗工程结算确认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原告华冠王公司施工工程款确认的结算金额,被告万年青公司应向原告华冠王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在案涉门窗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则对于本案中原告华冠王公司要求被告万年青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华冠王公司中途退场而未完成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被告万年青公司在原告华冠王公司退场后已及时安排其他主体完成了该工程中剩余部分的施工,则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已不适用于原、被告的实际施工状态,被告万年青公司以此为由而提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并拒绝付款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排斥了原告华冠王公司的主要权利,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万年青公司提出原告华冠王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而提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并拒绝付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冠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华冠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冠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