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4207号
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韩,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鹅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
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烽火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按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180,690.94元及利息4,207.63元(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金碧公司,收款人为烽火公司。
二、票据编号及金额:230252103824920200520640489754,票据金额180,690.94元。
三、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
四、票据背书情况:无。
五、票据提示付款情况:案涉票据到期日届满后,烽火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烽火公司承接金碧公司开发的项目建设工程,金碧公司以出具案涉票据的形式向烽火公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烽火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烽火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烽火公司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可依法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并有权索取利息。烽火公司要求金碧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款180,690.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690.94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9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洛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