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街道高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西、航海东路北中兴节能环保产业园第32幢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屹成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公司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烽火公司享有代位权,是错误的。烽火公司不享有代位权。上诉人屹成公司认为烽火公司不享有代位权,根据会议纪要,**公司对屹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转让给分包方,且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正信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烽火公司于202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间,被上诉人正信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正确。上诉人烽火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正信公司的担保期限并没有超过”是错误的。二、不存在被上诉人屹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正信公司人格混同问题,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是河南**公司,是河南**公司欠烽火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被上诉人正信公司欠款,正信公司从未向上诉人烽火公司所述的主债务进行过认可。三、一审法院对正信公司担保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4,096,111元及利息703,929元(自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以4,096,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以4,096,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第三人**公司承包被告屹成业盛公司设施农业项目,被告正信公司为担保方。2018年8月21日,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就该设施农业项目进行决算,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被告屹成业盛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公司工程款16,080,000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经湖北省荆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后,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76,641元及利息,**公司在1,980,53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8日,**公司向原告支付1,980,530元及利息,第三人**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4,096,111元的到期合法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第三人作为被告屹成业盛公司的债权人,享有16,080,000元的到期合法债权,在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未还的情况下,至今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其债权人即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向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主张,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屹成业盛公司偿还本金4,096,111元及利息703,929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第三人**公司**,且该纪要内容尚未履行,所涉款项亦远超本案标的额,故被告屹成业盛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于2018年形成决算表,双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公司与被告正信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正信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烽火公司于202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正信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成业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96,111元及利息703,929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二、驳回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减半收取22,600元,由第三人河南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付款审批单、电子回单,证明子公司已经向其公司还款2,000,000元,剩余是400多万元。通过2021年的1005号判决,证明2020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定。 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子公司按照荆州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履行判决义务,并且本案也没有将已履行的两百多万主张进来,荆州区2021年1005号判决只认定了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的审查,并没有就整个会议纪要其他事项进行调查与核实,并且在判决生效之后,屹成公司的托管人也就是正信公司其明确认可差欠**公司工程款10,510,000元,并没有说该债权已转让,并且荆州区法院向该公司发了协助执行暂停支付,其也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提供《正信光电2021年年度报告》1份,《正信光电2017年年度报告》1份,《企业信用信用报告》3份,证明被上诉人正信公司对其子公司被上诉人屹成公司进行经营托管,且二者的实际控制人皆为***,综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尤其是《执行笔录》可知屹成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按照《公司法》第20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0、11条的规定,正信公司也应当对案涉屹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来源是正信公司在网上发布的。 ***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核实,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二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河南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4,096,111元的到期合法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审第三人作为***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在***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还的情况下,至今没有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其债权人即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损害,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向***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原审第三人与***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形成决算表,双方之间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因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二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