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4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思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印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大厦1栋C单元22层C-2203室。
法定代表人:*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印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天公司)劳务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思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印天公司支付其离职前未结算的提成工资461,014.53元。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期间负责多个项目的开拓与开展,项目净利润达到1,844,058.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司薪水分配文件》,如其继续在公司工作,回款后其应得提成工资将达到461,014.53元。因印天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导致其未能获取,此系印天公司人为造成,原审仅依据《公司薪水分配文件》的规定驳回其关于提成工资的请求,有失偏颇。
印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思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印天公司支付其离职前未结算的提成工资461,014.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思思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印天公司担任客户销售,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日,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月。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印天公司以代思思不能胜任工作等为由,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代思思2016年11月9日知悉邮寄文件后离职。2016年12月19日,代思思以要求印天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本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期间医疗保险缴费损失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7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后,代思思、印天公司均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鄂01民终4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印天公司支付代思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本工资。2017年11月2日,代思思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印天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劳动仲裁于当日以代思思提过仲裁申请且已裁决,不再重复受理为由,驳回代思思的仲裁请求。代思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公司薪水分配文件》,文件约定薪水公式=基本工资+通信交通补助+提成,按季度任务核算,每月发基本全工资的4,000元,每季度累积利润任务(客户销售季度考核利润任务为51,000元、销售经理季度考核利润任务为81,000元)完成后,当月补发本季度前两月和当月基本全工资,超出任务部分按提成方式发放,未完成任务,下季度不再补发本季度月基本工资;客户销售按超出任务提成公式=(累积利润-利润任务)×20%的比例提成,销售经理按超出任务提成公式=(累积利润-利润任务)×25%的比例提成,提出当月发放提成50%,剩下提成在当年春节前一次性发放60%,40%作为风险金,在下一年的6月份一次性发放;业务员有损害公司利益、欺诈公司及客户的行为,未发放的提成及风险金不予发放;业务员工作满一年,但未到年底就离职的,风险金离职后三个月后发放,离职人员在此期间,必须没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活动。业务员在离职之日15天内收到货款,提成仍然有效,超过15天的,不予发放提成。同日,双方签字确认《利润计算公式》,文件约定利润公式为(己收回款项总金额-支出成本=利润);支出成本包括项目的所有支出、工程费、税金、公司管理成本、扣除项目全部产品成本。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代思思虽然之前以印天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在该案的请求是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本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期间医疗保险缴费损失,与本案请求的提成工资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印天公司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驳回代思思起诉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2.代思思主张的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代思思主张离职前尚有十个项目的提成工资461,014.525元未领取,包括:1.武汉爱尔眼科汉阳医院音视频系统工程,提成工资5,166.5元;2.图书馆可视化管理系统项目,提成工资2,078元;3.体育部教学器材(教学一体机)采购项目,提成工资2,347.5元;4.体育部音响设备购置及设备维项目,提成工资27,451元;5.信息管理部会议主席单元等设备采购,提成工资1,095元;6.八号教学楼“智慧教室”建设标段4:“校园信息发布及电子时钟系统”项目,提成工资38,215元;7.附小异地共建项目智慧课堂云终端,提成工资131,365元;8.华中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多功能厅设备项目,提成工资128,194.475元;9.华中师范大学附属小学新校区校园数字广播系统项目,提成工资42,172.05元;10.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信息化基础设施升级工程三期多媒体智能化管理系统,提成工资82,930元,并提交销售出货单、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若干予以证实。印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合同若干,证实代思思并未参与全部涉案项目,涉案项目货款并未收回。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显示,代思思提供的公司薪水分配文件以及利润计算公式书面材料中已对员工的提成基数、提成比例、提成条件、提成公式、提成方式等因素予以明确约定,且在实务操作中作为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对于业务提成款结算支付条件的认定,仍需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对业务人员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作为标准。***认为印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不能继续跟进回款进度,应视为提成款支付条件成就。诚然,员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获知、掌握、跟进回款状态的机会和能力明显受到阻却,但代思思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印天公司曾授权其参与部分项目的有关事务,不能证明已当然达到支付条件,且即使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提成工资是否达到核发标准同样存在或然性。再则,双方也未提供之前用人单位处理类似情况时的发放惯例,人民法院亦不能以过错原则直接突破用人单位制度定性,故对于***在本案主张提成工资支付条件成就以及提成款的核算标准和方式,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代思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代思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代思思系印天公司销售经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公司薪水分配文件》及《例如计算公式》已对员工的提成基数、提成比例、提成条件、提成公式、提成方式进行约定,但代思思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涉合同业务提成已达到支付条件,且其并未参与全部涉案项目,故其上诉请求印天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461,014.525元,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也不必然获得业务提成,按照印天公司上述规章制度,支付提成款的前提条件是涉案项目必须回款,因代思思至今未收回回款,即提成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印天公司可不予向代思思支付业务提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