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566号
原告:代思思,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印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街道口南村26号。
法定代表人:*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代思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印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未结算的提成工资461014.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l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签订了工作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系客户销售,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的老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家人于11月9日收到该文书后告知原告。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期间提成工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不能继续跟进回款进度,应视为提成款支付条件成就。原告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诉争所涉合同全部未达到支付提成的条件;诉争项目中部分项目与原告提成无关;假设原告涉及业务全部回款,也需要按照薪水分配文件进行核算;原告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客户销售,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日,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月。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等为由,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2016年11月9日知悉邮寄文件后离职。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本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期间医疗保险缴费损失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7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鄂01民终4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本工资。2017年11月2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劳动仲裁于当日以原告提过仲裁申请且已裁决,不再重复受理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公司薪水分配文件》,文件约定薪水公式=基本工资+通信交通补助+提成,按季度任务核算,每月发基本全工资的4000元,每季度累积利润任务(客户销售季度考核利润任务为51000元、销售经理季度考核利润任务为81000元)完成后,当月补发本季度前两月和当月基本全工资,超出任务部分按提成方式发放,未完成任务,下季度不再补发本季度月基本工资;客户销售按超出任务提成公式=(累积利润-利润任务)×20%的比例提成,销售经理按超出任务提成公式=(累积利润-利润任务)×25%的比例提成,提出当月发放提成50%,剩下提成在当年春节前一次性发放60%,40%作为风险金,在下一年的6月份一次性发放;业务员有损害公司利益、欺诈公司及客户的行为,未发放的提成及风险金不予发放;业务员工作满一年,但未到年底就离职的,风险金离职后三个月后发放,离职人员在此期间,必须没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活动。业务员在离职之日15天内收到货款,提成仍然有效,超过15天的,不予发放提成。同日,双方签字确认《利润计算公式》,文件约定利润公式为(己收回款项总金额-支出成本=利润);支出成本包括项目的所有支出、工程费、税金、公司管理成本、扣除项目全部产品成本。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司薪水分配文件》、《利润计算公式》、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告虽然之前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在该案的请求是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本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期间医疗保险缴费损失,与本案请求的提成工资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被告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离职前尚有十个项目的提成工资461014.525元未领取,包括:1.武汉爱尔眼科汉阳医院音视频系统工程,提成工资5166.5元;2.图书馆可视化管理系统项目,提成工资2078元;3.体育部教学器材(教学一体机)采购项目,提成工资2347.5元;4.体育部音响设备购置及设备维项目,提成工资27451元;5.信息管理部会议主席单元等设备采购,提成工资1095元;6.八号教学楼“智慧教室”建设标段4:“校园信息发布及电子时钟系统”项目,提成工资38215元;7.附小异地共建项目智慧课堂云终端,提成工资131365元;8.华中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多功能厅设备项目,提成工资128194.475元;9.华中师范大学附属小学新校区校园数字广播系统项目,提成工资42172.05元;10.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信息化基础设施升级工程三期多媒体智能化管理系统,提成工资82930元,并提交销售出货单、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若干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合同若干,证实原告并未参与全部涉案项目,涉案项目货款并未收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公司薪水分配文件以及利润计算公式书面材料中已对员工的提成基数、提成比例、提成条件、提成公式、提成方式等因素予以明确约定,且在实务操作中作为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对于业务提成款结算支付条件的认定,仍需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对业务人员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作为标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不能继续跟进回款进度,应视为提成款支付条件成就。诚然,员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获知、掌握、跟进回款状态的机会和能力明显受到阻却,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曾授权其参与部分项目的有关事务,不能证明已当然达到支付条件,且即使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提成工资是否达到核发标准同样存在或然性。再则,双方也未提供之前用人单位处理类似情况时的发放惯例,法院亦不能以过错原则直接突破用人单位制度定性,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主张提成工资支付条件成就以及提成款的核算标准和方式,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思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代思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