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与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2417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陆必达,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必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拖欠工资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到被告处务工。从入职时起,原告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被告无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拖欠原告2018年1月至5月的工资不予支付。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且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起接受案外人周洋的安排,进行相关数据建设项目的数据采集工作,由周洋通过支付宝或微信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参与了被告在麻城市公安局警用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建设项目,并与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周洋组建了微信群,就数据采集工作进行了联系和沟通。2017年11月1日,麻城市公安局情报中心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项目名称为麻城市公安局警用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建设项目,实施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该局委托被告(姓名:***,身份证号:××对麻城市主城区范围内的警用地理信息、业务地理关联、标准地址(门牌号××数据进行外业采集标注工作。
原告与周洋2019年3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1-5月份基本工资17500元,外加6月份10天荣总没跟我算工资1000元,3月18日至5月1日餐补1125元,外加采集绩效提成3000多,管理绩效待定,年终奖金待定,一起加起来最少有25000元,国联差不多有这么多工资没给我发”,经双方沟通,周洋答复“2万2000元,不是2万200元”,原告回复一共22000元工资未发。
2020年6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递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当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20××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未在被告处打考勤,未参加过被告公司的相关会议、活动。
诉讼中,原告陈述:1、周洋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每月3500元;2、原告于2018年5月底6月初离开相关项目;3、2018年6月之后,原告于2019年初去过被告处讨要工资,但被告公司已关门。
被告陈述周洋并非公司员工,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公司将荆门、荆州、孝感、十堰和麻城的相关项目委托给周洋处理。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明、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20××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麻城市公安局情报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但上述证据仅说明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数据采集项目的相关工作,而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酬劳由周洋个人向其支付、被告未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来看,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为周洋聘请的人员,原告基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差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18年6月,截止到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