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陆必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348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汉口建设大道**。
负责人:徐晓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刘青,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陆必达,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必达。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陆必达、***、***、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被告陆必达、***、***、武汉国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必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5629.51元;2、判令被告陆必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7月8日的利息为52389.48元、罚息1431.7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陆必达、***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284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陆必达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文阁1层8室和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文阁1单元8层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武汉国联公司对被告陆必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陆必达、***、***、武汉国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必达、***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期限190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至2033年1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借款年利率为6.86%,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陆必达以其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文阁1层8室和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文阁1单元8层2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武汉国联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陆必达、***未按前述期限偿还本息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被告陆必达签署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必达发放贷款,后被告陆必达逾期还款,截止至2019年7月8日,被告陆必达、***已逾期多日没有按约还款。另查明,陆必达、***在上述贷款期间为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陆必达、***的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及被告***、武汉国联公司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陆必达、***、***、武汉国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必达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陆必达、***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必达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2100000元,贷款期限190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33年1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40%的浮动利率,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6.8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份),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被告陆必达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被告***在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
2017年3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陆必达、***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陆必达提供授信额度210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192个月。被告陆必达、***以登记在被告陆必达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文阁1层8室和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文阁1单元8层2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从2017年3月22日至2033年3月22日止;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3月29日、4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分别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即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证明第0008434号和0007873号,证明权利为抵押权。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国联公司、***分别签订《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国联公司、***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陆必达在2017年3月24日至2033年3月24号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还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2017年3月24日依约向被告陆必达发放贷款21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33年1月24,年利率为6.860%。但被告陆必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7月8日,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955629.51元、利息52389.48元、罚息1431.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明细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必达、***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陆必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必达、***以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陆必达、***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国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陆必达、***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武汉国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国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必达、***追偿。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0284元,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必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955629.51元;
二、被告陆必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7月8日利息52389.48元、罚息1431.71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陆必达、***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陆必达、***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文阁1层8室和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文阁1单元8层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必达予以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9元,其中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242元,由被告陆必达、***、***、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37元(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陆必达、***、***、武汉国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