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肥城市王庄镇尚任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83民初4256号
原告: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尚文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尚任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树(曾用名王文宝),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肥城市***尚任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任屯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被告尚任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自来水管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尚任屯村委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我方不清楚。水管安装工程是上一届的领导班子办理的,具体情况可询问他们,上一届两委成员程某、刘某可以出庭向法庭说明情况。2、安装水管是为了向村民供水,但相应的水费被告没有收取。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补充材料两份,结账、付款、下欠明细表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长虹公司承建被告尚任屯村委的自来水改造工程。2014年6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形成了“尚任屯村自来水改造工程结账、付款、下欠明细表”一份,确定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476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来水改造工程款:壹拾肆万柒仟陆佰伍拾元证(147650元整)经办人:王文建肥城市***尚任屯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4年6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涉案欠条出具人王文建系被告尚任屯村委原村主任,其任期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长虹公司为被告尚任屯村委进行自来水管道安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650元,由原告提交的下欠明细表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水管安装工程是由上一届的村委领导班子办理的,具体情况现任村委不知情的辩称,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系由被告原村主任王文建经办,结算时王文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尚任屯村委承受。综上,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未收取水费的辩称,本院认为,水费系用水人向供水人支付的费用,水费的收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尚任屯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50元;
二、被告肥城市***尚任屯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本金147650元,按年息6%,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计1626.5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肥城市***尚任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恒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鹏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