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91民初683号
原告:威海同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小区-39号-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718096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奕,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泽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镇长江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42143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威海同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泽丰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威海同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同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同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计3261元,财产保全费2302元,由原告威海同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