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1执16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园2号楼219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征,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执行人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10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与***、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94998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登记查封了***名下车牌号为×××的小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于2019年3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与***共同共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房产一套,但共同共有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公积金,亦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已不在原址居住,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汪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思聪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