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1执164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园2号楼219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王文思,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许振武,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执行人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10委。
法定代表人马玉泉,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1民初14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许振武、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许振武、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振武、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振武、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振武、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许振武、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许振武、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9499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汪 霄
二○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