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1执16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园2号楼219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琦玉。
委托代理人孙征,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执行人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10委。
法定代表人马玉泉,负责人。
被执行人尹贤和,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与***、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尹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1 088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名下有车牌号为×××的小汽车一辆,***、尹贤和名下有位于青冈县连丰乡综合楼的房产二套,但申请执行人均暂不要求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并将***、尹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尹贤和有可供执行公积金,亦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尹贤和已不在原址居住,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汪 霄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思 聪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