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4521号
原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园2号楼219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10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被告**和(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900元;2.被**及被告三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翦鹏和***签订《信农贷业务合同》,协议约定***向翦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15个月,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639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46240元。若借款人出现任何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所有欠款本息。被**及被告三分别出具企业担保承诺函及个人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案外人翦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暨还款协议》,约定案外人翦鹏将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翦鹏向***的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及被告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信农贷业务合同;2.借款协议;3.债权转让暨还款协议;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因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翦鹏和***签订《信农贷业务合同》,协议约定***向翦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15个月,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639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46240元。若借款人出现任何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所有欠款本息。被**及被告三分别出具企业担保承诺函及个人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案外人翦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暨还款协议》,约定案外人翦鹏将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翦鹏向***在《信农贷业务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翦鹏转账2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的债权转让款项100000元。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3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5月4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11月22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共计还款7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还款系偿还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900元,被**及被告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还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向案外人翦鹏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案外人翦鹏将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的约定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及被告三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及利息三千九百元;
二、被告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和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和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被告绥化东方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笛
人民陪审员黎志军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