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泛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6557号
原告:龙口市泛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北马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6189379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20号楼8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7577978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泛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泛亚公司)与被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泛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46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46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李沧区楼山河汇水分区街头绿地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确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等合同义务,被告无故迟迟不予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在2020年3月30日确认分包结算价款为572955.1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298460.15元。原告认为,基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
绿世界公司辩称,建设分包关系确实存在,但对于原告起诉的结算数额及诉讼请求不认可,工程并未进行结算。2021年因原告雇佣的农民工上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保留追责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发包方(甲方)绿世界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龙口泛亚公司签订《李沧区楼山河汇水分区街头绿地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位于李沧区文昌路的青岛市××市试点区(李沧区)建设工程(楼山河流域)街头绿地改造工程一号段由乙方承包,承包范围包含范围内的地形修整、雨水花园、草沟、硬质铺装等景观工程项目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过程中,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上报甲方成本部审核,成本部对于认可的完成量,核算已完总价,计入分包产值,按照总包拨款节点及拨款比例支付分包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且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结算金额(需经发包人聘请的中介机构和政府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95%。保留结算金额(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后且在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年后无质量问题,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扣除因分包人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双方确认结算成果6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
乙方承诺按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履约期内因乙方因其的民工闹事,每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甲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约定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宗家。
龙口泛亚公司共计为绿世界公司出具发票数额为500000元。
龙口泛亚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李沧区楼山河汇水分区街头绿地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发票一份、发票复印件1**以证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72955.15元。原告称就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29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及成本部**到现场与发包方核实了工程量,双方共同确认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在2020年3月24日,原告方代表宗家与被告方代表**通过微信方式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572955.15元。
原告对此提交微信个人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文昌路分包结算汇总表一份,2-3文昌路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2020年3月30日,泛亚园林公司联系人宗家与绿世界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72955.15元。原告提交原告方宗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在2020年7月11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寄出的按照**指定的地址和收件人所发送的结算汇总表和明细表。而且在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的通过顺丰相应编号的记录,仅仅是被告为了**支付工程款而拒不结算,但在本案中并不影响**确认的本案的结算价格。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宗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虽为合同联络人,但是实际工程量由被告项目经理***确认,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结算数量及价款,应有财务审核入账,**仅是传达意见,并没有决定权利。原告称双方已经完成了验收结算,则原告应提交双方的书面验收、结算文件。对于原告提交的宗家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经过公司财务审核入账,因被告方财务对数额有差异,一直未确认完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结算数量及金额。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宗家与被告方**2020年4月2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跟甲方确认了,是你发的这版结算;宗家:好。结合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上报甲方成本部审核,成本部对于认可的完成量,核算已完总价,计入分包产值。被告方合同联系人**已明确表示原告方的结算已经甲方确认完毕,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价款已经达成一致。对于工程结算价款共计572955.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提交付款明细1份,证明: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付款483495元。
原告对于付款明细中第五笔2020年3月20日的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与本项目无关,系被告因安丘项目收款人卡号无法付款而委托原告代付******项目的款项,现有被告公司**与原告方宗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证实该5000元2020年3月21日已经转出,并且宗家明确回复“你公司里做账可做明白了”,足以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付款明细中第六笔2020年7月13日的20万元承兑,不予认可,属于重复计算,在原告方起诉被告安丘工程的案件中,被告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是安丘的款项。综上,扣减该两笔工程款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278495元。
原告对此提交原告方宗家与被告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交易明细1份、***院庭审笔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上述主张。
被告称对聊天记录截屏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转账记录,该5000元转到了原告的公户中,从聊天记录中未显示代付款的事情。对庭审笔录系复制件,因没有加盖***院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院所涉案件并未有明确的裁判结果,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六笔的20万元承兑也并未体现重复计算问题。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被告认可前述宗家与**的聊天记录,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交易明细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院庭审笔录,经与***院核实确认无误。
宗家与**2020年3月20日聊天记录显示,**:给那个**的那个给他转给提供卡号,不知道是提供卡号不对还怎么转财务那边一转转不过去退回老是退回来,然后我让他先转你那边,他不急着用吗,你先给他寄过来给他就行了。宗家:你公司里做账可做明白了。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3月20日,被告将5000元汇入龙口泛亚公司公户,摘要为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3月21日,原告将5000元汇给案外人***。2022年2月18日,***院法庭审理笔录中显示:关于2020年7月13日40万元承兑支票。绿世界公司代理人认可该40万元为支付安丘工程的工程款,与青岛的绿化工程无关。
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要求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原告方于2020年3月21日转出5000元。结合聊天记录内容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于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转给原告的50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代付,且2020年7月13日的40万元承兑汇票是为支付安丘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2784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
原告称工程是在2019年4月19日开工,2019年5月29日达到竣工条件。
被告称被告和原告干的活都停了,2019年5月底甲方要求全部撤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李沧区楼山河汇水分区街头绿地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且已满2年质保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572955.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849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94460.15元。
关于利息,双方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4月29日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被告应支付剩余95%工程款54430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8495元,被告应自2020年4月30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265812.4元。合同约定:保留结算金额(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后且在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年后无质量问题,对双方确认结算成果6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根据被告陈述,双方于2019年5月底撤场,则质保期计算至2021年5月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8647.75元。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58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64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用500元,因该费用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市泛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460.15元。
二、被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市泛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58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64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元,减半收取2888.5元,由原告龙口市泛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8.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青岛绿世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4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