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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0147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5300弄1071-1079号(单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车逻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原告***与被告**和、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6,780元(60元/天×113天)、护理费6,780元(60元天×113天)、误工费60,900元(300元/天×203天)、残疾赔偿金408,204元(68,03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和、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先行垫付的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和介绍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工地干活的,谈好点工工资为300元/天,原告自带生产工具(电镐)。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电镐作业时,被石子弹回打伤右眼,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在XX路XX号工地一共干了5天,被告**和已经将点工工资1,500元转给原告了,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辩称,其是点工召集人,被告***承诺点工工资为350元/天,被告**和给被召集点工300元/天,平时偶尔请被召集的点工吃吃饭、抽抽烟什么的,年底比其他点工多拿1,000元至2,000元左右。其也是自带生产工具做开门洞、拆墙工作的点工,被告**和本身也是打工者,没钱赔原告***。 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XX路XX号办公楼的业主,持有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91%的股权,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鉴于此,办公楼建筑安装装潢及改造部分由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总承包,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审核了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接,合同款由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涉诉后才知道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前一直认为是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两被告在选任上无过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54,095.16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5、误工费,标准认可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认可6个月;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认可,没有银行工资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证明内容和庭审中原告**的不一致,原告系从事电镐工作的点工,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户籍地显示为村,明显属于农村地区。湖北省户籍改革文件不能依此认定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原告受伤日期为2018年,当时并未取消城农赔偿标准,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同时满足收入和居住两个标准。综上,认可2018年本市农村赔偿标准,期限、系数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认可8,000元;8、交通费,认可500元;9、鉴定费4,950元,无异议。 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不是其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或者社保缴纳关系,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改造装修项目系被告***借用其名义承接,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合同款项也由被告***与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结算。 被告***辩称,其借用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署《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在项目施工和对接中虽以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身份出现,但被告***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工程款也由其与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和在项目区域属于自带工具做开门洞、拆墙的点工,被告***致电被告**和,令其召集人手,按照每人350元/天结算,平时先给些生活费,年底再总结账,至于被告**和给别的点工多少钱和被告***无关,被告***记得原告在工地上干了一上午就发生了受伤事件。被告***认为,原告由被告**和分派干开门洞、拆墙的工作,被告**和也应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下列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和、***、***的情况证明、事发的现场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任命书、被告**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双方当事人的**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XX路XX号办公楼的业主,将建筑装潢安装项目由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总包,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现《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也将装修工程人工部分结算款给了被告***。 二、被告***以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XX路XX号办公楼的建筑劳务后,知道被告**和系项目区域专门自带工具做开门洞、拆墙的临时工,通知被告**和召集人过来,按照每人每天350元,由被告**和再与被召集人结算。被告**和召集了原告***等点工,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300元,自带工具做开门洞、拆墙工作。审理中查明点工工资由被告***与被告**和对接,被告**和再将点工工资发给被召集人员,平时被告***先给些生活费,年底再就点工工资总结账,被告**和偶尔请点工人员吃吃饭、抽抽烟。2018年10月14日,原告***用自带生产工具(电镐)作业时,被石子弹回打伤右眼。 三、原告***住院治疗,并经数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54,095.16元。事发后被告***垫付6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950元。 五、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人员,户籍性质登记为家庭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被告**和的责任问题:被告**和自带工具做开门洞、拆墙工作,被告**和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要代表原告***等其他工人与被告***进行沟通和结算,因此即使被告**和比其他工人多拿点工资,也是属于被告**和额外劳动内容的报酬,被告**和只是一个召集人的角色,与原告***等人只是松散的结合在一起从事开门洞、拆墙工作,均属于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和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2、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91%的股权,将办公楼的建筑装潢安装项目由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总包,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选任上无过错。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砌筑、木工、抹灰”等经营范围,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并无义务对此予以深入调查,被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上海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致使***得以其名义承接XX路XX号建筑工地劳务,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的责任问题: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原告***的责任问题:原告***自带生产工具(电镐),从事打门洞、拆墙工作,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确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6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95.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实际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日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3,6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由于原告在本市从事临时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15,5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外省市户籍人员,户籍性质为家庭户,由于各省市户籍政策存在差异,该户籍性质不能单独作为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决定因素。本次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2018年,外省市户籍人员适用本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当时的认定条件,即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XX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适用本市城镇赔偿标准,鉴于原告在本市受伤,故适用本市农村赔偿标准为妥,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09,466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95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8项费用合计291,811.16元,由被告***承担60%计175,086.7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八级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6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4,086.7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60,000元相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4,08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猛 书 记 员 杨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