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2786号
原告:宁夏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关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波、杨博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康慨,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李津宇,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张朝锋,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谭军,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康文辰,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贺慧,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张燕荣,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孙向军,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康文超,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邵杨,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宁夏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康慨、李津宇、张朝锋、谭军、康文辰、***、贺慧、张燕荣、孙向军、康文超、邵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73972元,并支付和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975.26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请判之实际付款之日)本息合计485947.26元;2.判决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在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的水、电、物业、电梯等费用共计118966.57元;3.判决被告康慨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张朝锋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230万元范围内、李津宇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在其受让被告康慨未履行出资义务60万元股权范围内、被告孙向军在其受让被告康慨未履行出资义务30万元股权范围内、被告邵杨在其受让被告康慨未履行出资义务40万元股权范围内、被告***在其受让被告康慨未履行出资义务25万元股权范围内被告康文辰在其受让被告张朝锋未履行出资义务25万元股权范围内、被告康文超在其受让被告张朝锋未履行出资义务25万元股权范围内、被告谭军在其受让被告张朝锋未履行出资义务25万元股权范围内、被告贺慧在其受让被告张朝锋未履行出资义务50万元范围内、被告张燕荣在其受让被告张朝锋未履行出资义务50万元股权范围内、被告孙向军在其在其受让被告李津宇未履行出资义务5万元股权范围内,对被告慷慨、张朝锋、李津宇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项合计604913.83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区.5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办公;合同第三.1条约定租赁期限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合同第四.1条约定房屋年租金总计473972元/年;合同第五.2条约定使用房屋发生的水、电、卫生费、电梯费、安保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5条约定2018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上半年租金236986元,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下半年租金236986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2018年5月12日前)的租金及部分物业费等费用,但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5月12日之后的租金及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其内部股东争议、公司将解散注销等事由推脱不予支付。据原告调阅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得知,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康慨、李津宇、张朝锋于2018年4月19日,将其持有公司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谭军、康文辰、***贺慧、张燕荣、孙向军、康文超、邵杨。原股东及新股东至今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宁夏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宁夏众信咀康园商贸有限公司、**、康慨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9元,退还原告宁夏亚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宁
审判员  刘珊
审判员  张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帅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