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3民初1096号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地址桂林市中山北路109-1号。
负责人:唐爱武,叠彩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桦,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广西卓凡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象山区中山路29号-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92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唐***,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人,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全州县。
被告:唐芳,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叠彩支行)与被告广西卓凡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唐***、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桦、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凡公司、***、唐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叠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2486.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702486.7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芳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唐芳名下的位于桂林市铺面,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唐***对被告卓凡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卓凡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授信7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定给予被告卓凡公司的借款额度为7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唐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唐芳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桂林市铺面,并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对被告卓凡公司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卓凡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为7.0‰。2015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上述贷款接力手续,金额为7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月利率为6.241667‰。因被告卓凡公司借款已经逾期6个月,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处以罚息。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卓凡公司、***、唐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凡公司、***、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银行叠彩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凡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提供额度贷款。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卓凡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702014014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卓凡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7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月利率应为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0‰,各笔借款按日计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被告卓凡公司任何还款,均先还息后还本;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相应调整、取消或中止借款额度,或调整借款期间;(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四)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按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五)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五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等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0107020140144-1),约定被告***、唐***对被告卓凡公司的最高额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确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唐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0107020140144-1),双方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卓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唐芳所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为700000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物为被告唐芳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和位于桂林市铺面(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唐芳于同月19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两套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字第××号。
同月20日,原告将7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卓凡公司,此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卓凡公司办理上述贷款接力手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6.241667‰。
另查明,被告卓凡公司借款期间均能按期付息。2017年3月13日,借款期间终止,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9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486.7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叠彩支行与被告卓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卓凡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卓凡公司收到贷款均能依合同约定按期付息,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卓凡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凡公司偿还到期债务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收取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卓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支付公告费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唐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唐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就抵押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本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卓凡公司在借款合同期届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卓凡公司最高额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该借款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芳以其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卓凡公司最高额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该借款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唐芳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屋及桂林市铺面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被告唐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卓凡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486.75元(利息至计算至2017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卓凡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公告费350元;
三、被告***、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唐芳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屋和位于桂林市铺面,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唐芳在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卓凡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5元、保全费42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095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
人民陪审员 张苏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家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