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20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锦绣数码城1幢A座16层2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峰。
被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政泽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82080元,并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逾期罚息利率标准4.75%×1.5=7.125%),共同支付该笔货款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预制构件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政泽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与潜江市国土整治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潜江市浩口镇等四个镇(处)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A3标段,被告***系该项目标段的实际负责人。在项目标段建设过程中,被告政泽公司指派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预制构件等建材,被告政泽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材料款)82080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了欠款金额,并由其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能支付其所欠货款。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政泽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系该项目标段实际负责人,曾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其与被告政泽公司在该项目标段建设过程中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故其应当与被告政泽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货款给付完毕。其中截止2017年1月26日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56万元,而并非53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通过清理账目,才发现金额有出入;2017年6月左右,被告***还曾经给过原告**一张1万元的加油卡;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共计61万元。剩余的2080元原告**曾经口头表示放弃。
被告政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并佐卷。针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原件,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领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领条上的字迹并非其本人,经审查,该领条出具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对2017年1月26日之前已付款项金额进行结算之前,比较双方就已付金额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原告**无异议的2019年1月22日的《证明》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故本院认可2019年1月22日的《证明》上载明的已付款金额,对2016年4月13日领条的真实性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材料款总计82080.大写捌万贰仟零捌拾元整。”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7.1.26号**收到***材料款伍拾叁万元正(¥53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
被告***自认其系借用被告政泽公司的资质承接潜江市浩口镇等四个镇(处)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A3标段工程,该工程由潜江市国土整治局与被告政泽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潜江市浩口镇等四个镇(处)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A3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即是在该工程中向被告***提供预制构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对被告***提出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1、对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已付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是在2017年1月26日,该结算是双方自愿进行的合法行为,且在结算完毕两年后的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就结算的款项出具相关条据时,被告***未对已付53万元的数额表示异议,再次表明双方对该金额的认可和确认。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82080元。2、对于2017年1月26日以后的支付情况。201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自述其于2017年6月左右给原告**一张1万元的加油卡以及原告**曾经口头表示放弃剩余的2080元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080元。
对被告政泽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潜江市国土整治局与被告政泽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该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的被告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被告***,虽然被告***当庭自认其系借用被告政泽公司的资质承接上述合同对应的工程,但对于被告***与被告政泽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政泽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逾期罚息利率标准4.75%×1.5=7.125%),共同支付该笔货款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42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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