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6民初3281号
反诉原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反诉原告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8426609D。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锦绣数码城1幢A座16层2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二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告***,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英,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之妻。
反诉原告***、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政泽公司)与反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湖北政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李光林、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湖北政泽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与***、湖北政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反诉人受***同第三人欺诈,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直到***起诉才知道受了欺诈,请求判决1、撤销反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彭某代***与***、湖北政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湖北政泽公司向***借款2194525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原向钟某所借款项,借款由***直接转给钟某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月利率2%,借款合同以***将借款直接转到钟某个人银行账户为准。***对彭某代其所签的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后***分三次通过银行向钟某个人账户转款215万元。***认可合同签订后***向其还款152000元。后***以***、湖北政泽公司不偿还借款为由,诉到本院。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湖北政泽公司在庭审中反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年10月13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
同时查明,2016年2月4日,彭某给***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还款伍拾伍万元,***欠彭某、***所有欠款已全部付清,原借款凭证作废。收款人彭某,代***。”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湖北政泽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是彭某代***签订的,但***追认,故该合同成立。反诉原告***、湖北政泽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其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李红文
审判员 苏化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