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晋明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晋明辉,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国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晋明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泽公司)、韩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晋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被上诉人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政泽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政泽公司与韩国强承担30%的法律责任、武汉铁路局与粮食储备库各承担20%的法律责任、包兴龙承担10%的法律责任、**和晋明辉各承担10%的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被告**辩称应追加粮食储备库和武汉铁路局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拟追加单位与本案有关联性,追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从伙牌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已足以证实事发现场的原貌:lOkv铁路高压线与粮食储备库的水平距离、与地面的垂直距离都非常接近,但凡到了现场就可以看出,此距离明显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且事发之前在事故现场并未设置任何提醒、警示标志,武汉铁路局对本案事故应当担责。粮食储备库在高压线下方违法违规盖房、搭建东西向电缆线(事发后拆除),造成安全隐患,在事故现场也未设置任何提醒、警示标志,没有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其依法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担责。因此,无论是先有高压线,还是粮食储备库建造在先,其二者必有其一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到事发现场、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上诉人拟追加的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过于草率,没有考虑本案客观事实。既然政泽公司自愿放弃向其二者行使追偿权利,那么该责任就应该率先从总金额中剔除。二、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宋某受伤害的原因,是工友包兴龙在施工过程中过失行为不慎接触到高压线,致使宋某在推动金属脚手架时被动电击身亡”,包兴龙、工友宋某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各自对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并没有把包兴龙追加进来要求担责,对其他责任人而言依法也不公平。三、原审判决划定政泽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责任比例明显太低,对其他责任人不公平。其一,正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分包在先,开了口子,才导致事故发生;其二,被上诉人系公司,非自然人,理应承担大头;其三,本案涉及外墙粉刷工程,存在明显招投标违法违规情形,评标结果未公示之前,被上诉人就与招标人粮食储备库签订了《施工合同》,评标结果在官网公示之前,施工工人宋某触电身亡。四、结合司法实践,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五、本案涉及外墙粉刷工程,上诉人、晋明辉等人已经包工包料完成了部分工作量,但韩国强、政泽公司一直没有对账,也没有结算,共计21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期望在二审中能够一并处理。
政泽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粮食储备库与政泽公司签订的有外墙分包合同,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武汉铁路局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不能跟本案合并审理,一审做出的不予追加的理由是正确的。2.宋某的工友包兴龙是本案被上诉人晋明辉的直接雇员,即便包兴龙存在过错也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政泽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很公正,政泽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承担的是选任过失责任,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案的精神抚慰金就是5万,而且政泽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应当对**予以追偿。5.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政泽公司与**、晋明辉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不能并案审理。
晋明辉辩称,1.我与宋某、包兴龙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已经申请追加被告,法院若不予允许应当出具相应的裁定文书,但一审法院并未作相应的文书,一审程序违法。3.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宋某死亡一事中各方责任主体均应参加诉讼。我方认为应该将武汉铁路局、粮食储备库追加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使本案纠纷得以尽快化解。
晋明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加武汉铁路局、粮食储备库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晋明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晋明辉与宋某、包兴龙系雇佣关系、粮食储备库和武汉铁路局与本案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两单位为共同被告后却未作出处理属程序违法。一、晋明辉与宋某、包兴龙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对宋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包兴龙虽是上诉人通知参与内外墙粉刷,但其与晋明辉为工友关系,均为**承包的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宋某触电身亡事件发生过程中,晋明辉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因粮食储备库不仅私自架设电缆,且未提出任何警示引起,粮食储备库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宋某是因武汉铁路局所经营的高压线产生的电弧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武汉铁路局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因粮食储备库私自架设电缆引起,其同时是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该场所有管理并保证安全施工的职责,其也明知场地上方有高压电线存在高度危险,有义务为进入场地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和危险提示,但其不仅私自架设电缆,也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提示牌、提示标语,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导致包兴龙和宋某忽略了高压线的存在,从而发生事故,其对宋某的死亡及包兴龙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武汉铁路局是案涉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且其作为案涉高压线的经营者,对高压线负有巡查、检修的责任,但在高压线的设置会引发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其也没有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因此,粮食储备库和武汉铁路局均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将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与本案无关,将增加上诉人可能的赔偿责任。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两单位为被告,以公正裁判,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政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晋明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粮食储备库与政泽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政泽公司作为自主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政泽公司及分包施工人承担责任,粮食库不应该承担责任;武汉铁路局在宋某伤亡之后并未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赔偿事故,我们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是正确的。
**辩称,本案事故的赔偿主体是晋明辉、粮食储备库、武汉铁路局、包兴龙、**、政泽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高压线与粮食储备库的水平距离和地面水平距离很近,武汉铁路局是架设高压线的管辖单位,没有设置警示及提醒标志,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且发生地在粮食储备库,所以他们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韩国强与我个人签订合同,作为包工头他更应该承担责任;晋明辉作为包工头也应该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包兴龙触碰到高压线才导致宋某的死亡,因此包兴龙也应该承担责任;政泽公司作为分包的施工方,也应该承担责任。
韩国强未到庭答辩。
政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晋明辉各赔偿政泽公司经济损失4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粮食储备库(甲方)与政泽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政泽公司承包储备库郜营分库危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内容是仓内墙、顶棚粉刷,外墙体涂饰、防水,钢构件刷防锈漆;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应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分包转包,工期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4月21日韩国强(甲方)与**(乙方)签订《内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韩国强将政泽公司所承包粮食储备库工程其中的内外墙漆工程分包给**,约定乙方在13个工作日内完工,乙方应当对操作工人安全教育,配备安全设施,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此后,**又将其承包的内外墙漆工程口头转包给第三人晋明辉。2015年5月13日早上7时许,晋明辉雇请的员工宋某、包兴龙在储备库郜营分库施工现场施工,包兴龙站在搭建的金属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接触到上空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当时宋某正在地上推脚手架,以配合包兴龙工作,也因此触电当场死亡。2015年5月17日在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的主持下,政泽公司与死者宋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政泽公司赔偿了宋某亲属经济损失8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宋国慧生活费116767元、被抚养人胎儿抚养费1501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实际支出费用44455.5元),政泽公司为此诉请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政泽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宋某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追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死者宋某受伤害的原因,是工友包兴龙在施工过程中过失行为不慎接触到高压电线,致使宋某在推动金属脚手架时被动电击死亡,而宋某和包兴龙均系第三人晋明辉的雇员,故晋明辉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工程系列转分包过程来看,政泽公司承包工程后,即违法依次连续层层转包给均无资质的个体业主韩国强、**、晋明辉,政泽公司存在过错自己也有责任,韩国强、**、晋明辉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虽然政泽公司与韩国强均陈述,韩国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韩国强与**签合同时并未告知对方,而且合同并无公章,应当认定为政泽公司转包给韩国强的承包行为。死者宋某的合理赔偿经济损失为6854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宋国慧生活费116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政泽公司多赔付宋某的194584元公司自行承担。政泽公司最先违法转包,可酌情自己先行承担合理赔偿款的30%即205625元;第三人晋明辉系事故雇员包兴龙、宋某的直接雇主,可酌情承担合理赔偿款的30%即205625元;**、韩国强系分包人,可酌情各自分别承担合理赔偿款的20%即137083元。**辩称应追加粮食储备库和武汉铁路局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拟追加单位与本案有关联性,追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还辩称政泽公司及韩国强欠其工程款,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追偿获得赔偿款479791元,其中**给付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7083元,韩国强给付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7083元,晋明辉给付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562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由**负担2000元,由韩国强负担2000元,由晋明辉负担3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政泽公司、**、晋明辉、韩国强的赔偿份额是否恰当,粮食储备库、武汉铁路局、包兴龙应否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过高;3.**与政泽公司、韩国强之间的工程欠款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晋明辉的雇员宋某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身亡,作为雇主的晋明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从案涉工程的转分包过程来看,政泽公司从发包人粮食储备库处承包工程后,即违法依次层层转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韩国强、**、晋明辉,则上述四转(分)包人应依法对诉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政泽公司已向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宋某的亲属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其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晋明辉追偿相应的赔偿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各转(分)包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款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政泽公司已实际向宋某的亲属支付;除此之外,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死者宋某的合理赔偿经济损失为685416元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晋明辉上诉称其不是宋某的雇主,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认可其系死者宋某的直接雇主,故对其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关于粮食储备库和武汉铁路局、包兴龙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因政泽公司在本案中基于转分包合同关系向有过错的各分包人(雇主)主张追偿权利,而晋明辉认可包兴龙系其雇员,本案中其与**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作为发包方的粮食储备库在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存在选任过错,至于作为施工场地提供人的粮食储备库与案外人武汉铁路局是否应对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将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和武汉铁路局、包兴龙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在判决说理中对此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还提到其与政泽公司及韩国强之间的工程款欠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晋明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上诉人**负担2028元,上诉人晋明辉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波涛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靳谢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丹
书记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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