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口镇人民政府、吉林泰来路桥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4民初1530号
原告:***,男,汉族,住柳河县。
法定代理人:陶丽娜,女,汉族,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安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河县安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文,安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临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安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口镇政府)、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陶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被告安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文、被告泰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890.54元、护理费33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833.56元、伤残赔偿金259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27886.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安口镇政府在安口镇内搞水暖工程建设时,用钩机在原告家门前挖暖气管道,管道有1米多深,未安排人员管护,也未立警示牌。原告从自家走出时掉入管道坑内,造成原告孟氏骨折、桡骨小头脱位、桡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在吉林柳河医院行石膏固定,后先后二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口镇政府承认***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已承包给泰来公司,应由泰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泰来公司***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认为这个工程是政府的惠民工程,工期长、内容多,公司没有太多的利润。并且管线已经挖开很长时间了,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安口镇政府、泰来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伤残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泰来公司作为道路扩宽工程施工方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未成年人,其家长未能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安口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将道路扩宽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泰来公司,其不存在过错,故安口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63,890.5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082.64元[140.12元/天×(4天+7天)×2人];3、出院后护理费15,833.56元[140.12元/天×(56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4天+7天)];5、残疾赔偿金25,900.00元(12950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保护56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366.7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泰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356.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356.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700.00元,由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0.30元,***负担1,2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丹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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