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524执异41号
案外人:***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临辉。
财产保全申请人:***,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丰县人。
财产保全申请人:***,女,1957年3月14日生,汉,**丰县人。。
财产保全申请人:刘艳丽,女,1976年1月17日生,,柳河县人。人。
财产保全申请人:沙发贤,男,1967年5月19日生,,梅河口市人。人。
财产保全申请人:管玉学,女,1969年7月16日生,,梅河口市人。人。
财产保全申请人:付涛,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丰县。
财产保全申请人:李金财,男,1960年9月1日生,汉,住**丰县县。
财产保全申请人:任成杰,女,1966年9月15日生,,住**丰县丰县。
财产保全申请人:付轩齐,男,2010年12月27日生,住**丰县东丰县。
财产保全申请人:林志福,男,1975年3月16日生,,梅河口市人。人。
财产保全申请人:杨晓明,女,1976年5月6日生,,梅河口市人。人。
被申请人:**日,男,1977年8月30日生,,柳河,住柳河镇住柳河镇。
被申请人:***,女,1977年5月2日生,,柳河,住柳河县住柳河县。
被申请人:谢克明,男,1973年11月4日生,,柳河,住柳河县住柳河县。
被申请人:陶然,女,1973年7月3日,住柳河镇住柳河镇。
本院在审理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通肇事诉前财产保全(2018)吉0524财保25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本院保全查封的认定为被申请人谢克明所有的柳河县博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第三采区经营权、生产设备系案外人所有,应排除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10月25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谢克明等签订《委托代购协议》,案外人委托谢克明、李洪斌购买时家店乡项家村连德厚石厂,即柳河县博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第三采区。连德厚与谢克明、李洪斌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石厂转让协议》,转让内容包括经营权及生产设备。因谢克明涉及交通肇事,柳河法院认定以上财产系谢克明所有,并作出(2018)吉0524财保25号之二刑事裁定予以查封,应当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9日17时,被申请人**日受雇于被申请人谢克明驾驶谢克明所有的吉E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财产保全申请人近亲属沙海洋、刘旭、刘双、李洋、林圆田死亡。2018年5月11日,财产保全申请人提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扣押被申请人不动产、查封谢克明经营的时家店项家采石场经营权及生产设施设备。2018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8)吉0524财保25号之二刑事裁定,查封谢克明所有的柳河县博强矿业有限公司经营权、生产设备。另查明,被申请人谢克明与陶然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017年10月25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谢克明及李洪斌签订委托代购协议,案外人委托谢克明、李洪斌购买时家店乡项家村连德厚的石场,该石场独立经营生产,连德厚为权利人,登记名称为柳河县博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三采区),案外人支付谢克明、李洪斌代理费3万元。11月17月,谢克明、李洪斌与连德后签订石场转让协议,以200万元价格由谢克明、李洪斌受让石场。案外人支付收购价款并支付维护费用经营。
本院认为:虽被申请人谢克明与连德厚签订买卖石场协议,但系基于案外人与谢克明之间的委托收购关系而形成,谢克明对标的不享有权利。案外人支付购买价款并组织经营,故案外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对案涉标的享有所有权权利,该权利真实合法,应当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21条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柳河县博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三采区财产的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高秀明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诗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