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24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临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吉0524执50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要求依法终止对***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泰来综合楼0115号,面积34.73平方米,0108号面积233.48平方米,0104号面积133.68平方米,产权证号:吉(2018)柳河县不动产权第0007910号房屋查封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就泰来综合楼开发与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在协议中第七条已明确,本项目所有的综合住宅楼所有权属于***来路桥有限公司,因此该综合楼所有权与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据此,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柳河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7.5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柳河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33,172.4元。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银河郡府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本院受理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吉0524执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柳河县泰来综合楼0115号,面积34.73平方米;0108号,面积233.48平方米;0104号面积133.68平方米,产权证号:吉(2018)柳河县不动产权第0007910号房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自建成就登记于柳河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称之所以委托开发协议约定落于柳河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是因借其资质。虽案外人提供了委托开发协议书、土地证、票据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泰来综合楼的实际产权人,案外人与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属于二人内部协议一般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查封债权人,而且考虑到房地产开发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和房地产市场秩序,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因此应由借用人或者挂靠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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