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等某某、某某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1129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师范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与被告***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被告***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路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师范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969,2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4月10日,被告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通化师范学院挡土墙工程,原告挂靠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的名义对通化师范学院挡土墙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通化师范学院将工程款付给了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及被告***,几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工程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69,279.00元。 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泰来路桥、***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中标,2012年5月8日开工,预计2012年8月8日竣工,但工程早在竣工前已停工,原告2020年9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二、被告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泰来路桥、***均不是适格被告,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如果法院认为三被告不应对***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发表答辩意见;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对***承担法律责任,则答辩人对原审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司法鉴定报告作出所依据的检材是***单方作出的,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送检的签证检材未经答辩人质证,鉴定结论存在瑕疵。 被告通化师范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泰来路桥、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在原审时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上诉时提出,但二审提出时效抗辩并非基于新的证据,原审时被告即知晓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未提出时效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权益,重审时提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告泰来路桥、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不认可挂靠关系,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关于该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证明原告是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其与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系挂靠施工,也无法证明其与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之间具备分包或者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泰来和***等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施工时,**然是通化师范学院基建处工作人员,**然所在的基建处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根据原审调查**然笔录,其对***具体施工情况都清楚,由此可认定,通化师范学院作为发包方,对***实际施工是知情的,***与通化师范学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未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发包人的征地纠纷导致停工,并非施工人***的责任,通化师范学院应对***已完成工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换言之,即便***和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通化师范学院作为相对人明知挂靠事实,相对人、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的中标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与通化师范学院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亦应向通化师范学院直接主张权利。 三、原告的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69,279.06元,鉴定检材虽然在委托之前未经质证,但鉴定部门现场勘验时,但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勘察记录记载“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按签证单和附图计算”,在场人均签字确认,知晓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是依据四张工程签证,鉴定意见出具之后,法院调查师范学院基建处**然,**然认可四份工程签证中的工程都是***干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的合理数额为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1,969,279.06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中标通化师范学院挡土墙、围墙工程,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与通化师范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约定与2012年8月8日竣工。合同约定建设三个挡土墙,其中一个挡土墙是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建设需要增加了临时道路、渗水井、**踏步、**排水沟、**挡墙、简易厕所等增量工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工程建设价款共计1,969,279.06元。因通化师范学院与邻村之间的土地纠纷,导致案涉工程在约定竣工日之前停工。通化师范学院均未对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和***的施工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与通化师范学院形成事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进行了施工,通化师范学院应支付工程款。通化师范学院虽向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支付了275万工程款,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称项目停工之前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也进行了回填、拆楼等部分施工,通化师范学院向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支付多或少,是否需要补付或者退还,是通化师范学院和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泰来路桥分通化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泰来路桥通化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2022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师范学院给付原告***工程款1,969,279.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5.00元,由原告***负担394.00元,由被告通化师范学院负担11,161.00元,评估鉴定费23,000.00元,由通化师范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