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环北路(普阳汽配81号)。
法定代表人:包宗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寿,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文山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谭保春,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琳公司)、原审被告谭保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5月24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帅,宗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寿、余正文,谭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和反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错误从双方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开采石料范围由“宗琳公司”指定,相关手续、土地、林地、庄稼以及幼苗迁移、补偿,安全生产等由宗琳公司负责,不可避免的损失由“宗琳公司”协调,生产出来的碎石、石粉52元一立方米,石块32元一立方米交由“宗琳公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人员由“宗琳公司”提供和安排,充分说明,石厂的所有权属于“宗琳公司”;***只是提供机械设备,组织工人开采,工资是按照采石方量计算报酬,双方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工人之间的管理关系,或者说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2.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17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没有到政府部门申请审批,没有办理开采许可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1月7日己被马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该协议因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合同关系,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错误。无论本案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造成本案在开采过程中多次停工的原因:一是由于“宗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补偿村民损失,致使村民多次阻扰被迫停工;二是“宗琳公司”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被政府部门强令停工,给***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由“宗琳公司”赔偿。2.***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为599200元。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六组证据,大多证据都是在政府组织解决纠纷中已经确定了的,能够充分证明***的损失为59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说法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无论本案案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都应当支付石料款15996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显失公平公正。签订《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时,双方明确约定生产出来的碎石、石粉52元一立方米,石块32元一立方米交由宗琳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价值53996元的石料,被上诉人只支付了石料款38000元,尚欠15996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显然不公正。2.判决***承担9792元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2576元反诉费,显失公平公正。同一案件,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个起诉,一个反诉,案件受理费9792元不予减半收取,全部由***承担,而对反诉费5152元却减半只收取2576元,显然不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宗琳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一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的过程可得出以下案件事实“即具体案件事实另见(2018)云26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P14第12行-P15第6行。”以上案件事实,有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至于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的部分事实,因一审时双方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等。因此,宗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在一审时均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诉求权利得以支持的相关证据。因此,宗琳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所主张的赔偿费用599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自己凭空估算。从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开支清单》上来看,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599200元,系自己凭空估算(注:单项费用合计并不等于所谓的合计),并没有任何合法真实的证据来证实其观点,也没有在一审时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二)导致宗琳公司不在岩脚寨料场采购多数公分石(含碎石)、砂子(含混合砂、细砂、石粉)的过错责任完全归咎于***,宗琳公司没有任何过错。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严重违反双方于2017年6月4日所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约定的供料时间、采石期限约定。在宗琳公司急需相关石料时,采石期限无法提供,导致宗琳公司无法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采石期限开采出来的公分石(含碎石)、砂子(含混合砂、细砂、石粉)等石料所含杂质太多,另外其生产出来的石料也不符合相关的规格要求,根本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当时宗琳公司已经多次口头敦促其整改,但是始终达不到要求。3.宗琳公司根本没有承诺过帮***办理开采石料的审批手续。当时,《供料协议》上也明确指明,宗琳公司只提供开采石料的地点(注:因为所采石料地点为兴地睦边工程项目应当拓宽的路段并要开宽路面,故顺便采石就近使用)以及提供相应的爆炸物品所需的资料,根本没有承诺过(包括口头在内)帮***办理开采石料的审批手续。综合本案以上实事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精神。宗琳公司认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谭保春、宗琳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9200元。
宗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与我公司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2.判决***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56786.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4日,谭保春受宗琳公司的委托与***签订《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协议约定***在篾厂岩脚寨生产的石料按约定价格卖给宗琳公司用于田冲至篾厂水泥路建设,按宗琳公司的要求生产石料、按施工进度供料,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卖,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项目施工完成之日结束。2018年1月7日,因***开采石料未经批准被马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现***以其已经履行约定供料的义务,但宗琳公司未按约定为其办理开采石料所需的审批手续,致石厂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已构成违约,且其系宗琳公司雇佣的职工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谭保春、宗琳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停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9200元。宗琳公司则以***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约定有显失公平的条款,且***也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其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678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保春系受宗琳公司的委托与***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故***与宗琳公司之间应为合同关系,不属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宗琳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宗琳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该协议已终止,已不能履行。***主张宗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致其产生损失,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宗琳公司具体违约行为、损失金额。宗琳公司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谭保春作为宗琳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协议,宗琳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宗琳公司承担,谭保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宗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宗琳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与宗琳公司属于什么关系;2.***与谭保春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是否有效;3.***要求宗琳公司、谭保春赔偿经济损失599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与宗琳公司属于什么关系的问题。
***主张其与宗琳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的关系。本案中,***与宗琳公司并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其并未向宗琳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宗琳公司也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从***与谭保春签订的供料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方式来看,本案是由***生产出石料,将石料卖给宗琳公司,宗琳公司付款给***,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与谭保春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料协议中涉及的标的是马关县篾厂岩脚寨老寨子后开采出来的石料,石料属于国有矿产资源,对于石料的开采问题,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向国土资源局办理任何石料开采手续,即***的开采行为系违法开采,导致其于2018年1月7日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开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开采行为没有办理任何批准、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供料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关于***要求宗琳公司、谭保春赔偿经济损失599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供料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未办理任何石料开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开采,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宗琳公司、谭保春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99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张文科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