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祖明与某某、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25民初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祖明,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琳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宗检,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5188608F。
地址: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祖明与被告***、宗琳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被告***,宗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寿、余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宗琳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9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我与***签定了篾厂至田冲道路的供料合同,***系宗琳公司聘请的负责人。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篾厂岩脚寨老寨子后面的岩子给乙方(*祖明)开采石料,并口头承诺开采石料的审批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合同还约定我开采的石料按双方约定的规格、方量、价款供给宗琳公司使用。合同签定后,我购买机器设备及租用挖机、装载机,聘请施工员为宗琳公司施工炸料。***代表公司提供爆炸物品,聘请爆破员田立相为我炸石,我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施工,并将炸好的石料运送一部分到宗琳公司的工地并使用,剩余的石料约10000立方堆放在石场内。2018年1月7日,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突然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我停止开采石料,撤出施工人员,理由是该石料场未办理开采审批手续。由于工程停工导致我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我多次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签定供料合同时,***承诺石厂开采时造成损坏的土地、林地、庄稼以及幼苗迁移等由其负责赔偿,在炸石料过程中如果出现不可避免的损失由***出面协调。因此,***提供该石厂给我开采,办理开采审批手续应由其负责,而其在未办理审批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却欺骗我签定了供料合同,使我在为其开采石料期间导致停工,造成我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的前述所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是受杨福寿的委托代表杨福寿与*祖明签订的合同书,当时杨福寿并不在场,*祖明是跟杨福寿达成口头协议后,由*祖明草拟合同,*祖明拿合同来给我看了之后签订的,但合同的内容与杨福寿和*祖明达成的口头协议不一致,合同显失公平、存在欺诈,我要求解除合同。
宗琳公司辩称:***是受公司的委托与*祖明签订的合同,*祖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祖明的诉讼请求。一、公司与*祖明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祖明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公司已依法对此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具体表现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跟*祖明与杨福寿于2017年05月31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存在很大的误差;2.协议约定有“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宗琳公司承担”等显失公平的条款;3.*祖明的行为表现出其无能力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同时存在恐吓行为。二、*祖明应当赔偿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786.51元。*祖明与公司签订供料协议后并没有按期供料,后来其供应的石料含杂质太多,生产出来的石料不符合规格要求,无法保证工程质量,为此公司已经多次口头敦促其整改,但是始终达不到要求。故公司不得不重新向外订购,导致公司跟马关县篾厂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严重延误工期,给公司造成256786.51元的损失。三、*祖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祖明的诉讼请求。(一)*祖明所主张的赔偿费用599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祖明主张的赔偿费用599200元,系*祖明自行估算,并没有任何合法真实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其次,*祖明主张的损失实为其为开采石料应该投入的成本风险费用,这个成本费用跟双方签订的供料协议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祖明主张的损失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其开采出来还没有出售的石料价值。从堆放在现场的石料来看也就只有1000?左右,损失在32000-52000之间。(二)导致公司不在岩脚寨料场采购多数公分石(含碎石)、砂子(含混合砂、细纱、石粉)的过错完全在于*祖明,公司没有任何过错。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祖明严重违反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供料时间,严重超过约定的采石期限。在公司急需石料时*祖明无法提供,导致公司无法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祖明开采出来的石料含杂质太多,另外其生产出来的石料不符合规格要求,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公司已经多次口头敦促其整改,但是始终达不到要求;3.公司根本没有承诺过要帮*祖明办理开采石料的审批手续。供料协议上也明确指明公司只提供开采石料的地点及提供相应的爆炸物品所需的资料,并没有承诺过帮*祖明办理开采石料的审批手续。
宗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祖明与我公司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2.判决*祖明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56786.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04日,双方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公司提供采石地点给*祖明采石,期限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该项目完成之日结束(2017年06月04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公司从*祖明处采购石料大约1万立方米左右。碎石、石粉单价为52元/m3(不含13元/㎡运费),块石单价为32元/m3(不含13元/m3运费)。另外,协议约定有“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公司承担”等显失公平的条款。协议签订后,*祖明没有按期供料,随后供应的石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保证工程质量。故公司不得不向外订购,导致公司与马关县篾厂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严重延误工期,给公司造成了256786.51元的损失。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祖明针对宗琳公司的反诉辩称:1.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是公司的过错造成协议无效,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我不提供石料及提供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3.没有证据证明宗琳公司延误工期与我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没有证据证明宗琳公司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5.水泥涨价、宗琳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购买其他石场的石料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宗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祖明、宗琳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对*祖明的本诉请求依法应否支持;3.对宗琳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否支持。
*祖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省2015年度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其负责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1.宗琳公司承包篾厂乡的土地整改工程,篾厂乡至田冲的道路硬化是该工程的项目之一;2.宗琳公司有合法的资质证书;3.宗琳公司委派***为篾厂乡土地整改工程的负责人,委托田立相为该工程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破人的事实。
第二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1.***代表公司雇佣*祖明组织机械设备,招聘工人在宗琳公司提供的石场生产石料;2.开采石料的范围由宗琳公司指定,由宗琳公司办理开采石料的相关手续,土地、林地、庄稼、幼苗迁移,安全生产由宗琳公司负责;3.生产的碎石、石粉按52元/?,石块按32元/?交由宗琳公司使用的事实。
第三组:*祖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劳务合同原件9份,以此证明1.其是宗琳公司聘请的石场负责人,报酬以开采出来的石料方量计算,原告主体适格;2.其接受雇佣后积极组织机械设备,招聘工人进场开采石料的事实。
第四组:马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因宗琳公司未办理开采石料的许可证,宗琳公司提供开采石料的石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马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7日责令停止开采的事实。
第五组:欠条复印件2份、情况反映、工人工资表、机械用油料单据、篾厂岩脚寨石场开采损失记录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1.石场租用挖掘机、装载机租金及运费损失304600元;2.支付油料损失81924元;3.欠工人工资140180元;4.机械设备安装费25000元;5.工人生活费支出31500元的事实。
第六组:其向宗琳公司提供石料记录、出库单、石场已经开采的石料成品、半成品照片及损失估算表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1.其已经提供的石料价值为53996元,但宗琳公司只支付了石料款38000元,尚欠15996元;2.石场停止开采后,已经开采的石料成品、半成品价值为181160元;3.开采期间不存在没有石料或者石料不合格影响工期的情况。
第七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是*祖明的工人,在篾厂岩脚寨我跟*祖明打砂的砂场已经停工半个多月了。砂场停过几次工了,停工的原因是下雨时雨水将石场的砂冲到一李姓老百姓的地里,这家人来堵砂场不允许开采。
第八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是*祖明的工人,*祖明所开的位于篾厂岩脚的石场的机械设备是我去安装的,但至今都没有拿到钱。因还没有结算,我不知道具体是多少钱,做工天数是30至40天左右。
第九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是*祖明石场的工人,我在*祖明岩脚的石场做工,从石场开工到有农户阻止停工至今我也没有拿到钱,石场已经停工好几次了,原因是石场在开采石料过程中推土埋到农户的地,所以这家人不让施工。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爆炸物品其只是向*祖明提供了合同手续,至于*祖明如何去领取的其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签订合同时*祖明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宗琳公司跟*祖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就只是一个供料合同的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祖明与宗琳公司只是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土资源局责令*祖明停止违法行为的时候已经在双方约定的工期以外,其也没有承诺要替*祖明办理任何手续,公司的工程乡镇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允许就地取材。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第1个证明观点,第2个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第3个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祖明停工几次,但泥砂埋到老百姓的土地是*祖明管理不当造成的。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祖明超出指定开采的范围,与其没有关系。
宗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个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3个证明观点的后半部分不予认可,认为*祖明购买爆炸物品的资金及田立相的工资是由*祖明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公司与*祖明不是雇佣关系,是供料合同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祖明的户籍证明及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并没有承诺替*祖明办理任何手续,供料协议是有约定期限的,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27日,通知并没有在这个期限内下发,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石料记录不予认可,对损失的估算表有意见,认为是*祖明自行记录,与公司计算的不一致,石料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停工4次不真实,我公司听说在国土局责令停工之前只停过1次工,是因为*祖明管理不善致雨水将泥土冲到农户的地里造成的。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证人也不清楚自己做了几天的工,只知道没有拿到钱,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祖明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且*祖明超出我公司指定开采的范围,与公司无关。
***针对其主张,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与***是朋友,***跟*祖明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在场,*祖明是事先将合同拟好了拿去给***看,拿给***看了之后并没有立马签字,而是吃完早餐才拿出来给***签字,之后签订的这份合同并不是刚开始看的那份合同。
经质证,*祖明对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存在欺诈,签订合同时证人并没有在场。宗琳公司对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
宗琳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宗琳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宗琳公司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第二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7年6月4日*祖明与宗琳公司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三组:*祖明与宗琳公司负责人杨福寿往来短信、*祖明的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祖明在与宗琳公司签订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篾厂至田冲道路材料明细及相关单据和驾驶员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宗琳公司的委托人、马关县篾厂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因*祖明的过错造成宗琳公司经济损失256786.51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是宗琳公司的职工,*祖明提供的砂石料质量不合格,大小不均、有杂质,砂石里混合有泥土、碎木块等,我们实际用的时候都是用来铺路,没有用来浇灌。公司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去跟*祖明要砂的我记不得了,只知道是今年完工,开始拉石料的时候我没有在,我来的时候已经拉了一部分石料堆放在那里了,后来去拉就没有石料了。我要求*祖明整改,但是没有整改到位。
第六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是宗琳公司的驾驶员。*祖明的砂场是开了修我们队上的道路,我是***请去拉砂的,从开工到结束我都在,他们如何商量打砂我不清楚,我去拉砂经常拉不着,砂是有,但是没有人上车。其中有一次砂场将我们的土地埋了停工,之后恢复了几天又停了,***跟*祖明一直没有商量好如何解决,料子堆在路上,这个事情一直拖着,砂场就没能开下去了。拉去的石料没有用,为什么没用我不知道。
第七组:证人韦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是公司的工人,跟*祖明拉来的砂石料杂质重,含泥量大,规格不合,大小不均,为此我跟*祖明说过。我们曾因石料的原因停工,大约停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
经质证,*祖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营业执照上看宗琳公司不具备开采石料的资质。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宗琳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其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祖明与宗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短信记录内容不清晰,看不清记录的是什么,不能证明其观点,*祖明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宗琳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宗琳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是自始至终都在工地,工地要完工的时候证人才去的,证人没有认定石料是否符合标准质量的资质,证人既然要求*祖明整改应该有书面依据,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中证人证实砂场有石料及停工的原因予以认可,对证人证实拉去的石料公司没有用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石料宗琳公司已经用完了。
***对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六组证据证人证实的大部分内容是事实,石料已经用了,是用来铺路的底层。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祖明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与宗琳公司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载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则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宗琳公司的基本信息,宗琳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016年5月17日,宗琳公司与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就马关县篾厂乡篾厂等6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签订合同,约定由宗琳公司对6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7年6月4日,***受宗琳公司的委托与*祖明签订《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约定*祖明在篾厂岩脚寨生产的石料按约定价格卖给宗琳公司用于田冲至篾厂水泥路建设,按宗琳公司的要求生产石料、按施工进度供料,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卖,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项目施工完成之日结束等事实。*祖明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祖明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劳务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本院不能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劳务合同本院不予评判;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祖明因未经批准在岩脚寨开采石料,2018年1月7日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第六组证据中的供料记录、出库单因***、宗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祖明向宗琳公司提供石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照片及其损失估算表,本院不能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对郭某、何某、宋某的证实,因三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的证人徐某的证实,因*祖明不予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人徐某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宗琳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宗琳公司的证人朱某、李某、韦某的证实,因三人与宗琳公司有利害关系,宗琳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4日,***受宗琳公司的委托与*祖明签订《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协议约定*祖明在篾厂岩脚寨生产的石料按约定价格卖给宗琳公司用于田冲至篾厂水泥路建设,按宗琳公司的要求生产石料、按施工进度供料,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卖,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项目施工完成之日结束。2018年1月7日,因*祖明开采石料未经批准被马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现*祖明以其已经履行约定供料的义务,但宗琳公司未按约定为其办理开采石料所需的审批手续,致石厂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已构成违约,且其系宗琳公司雇佣的职工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宗琳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停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9200元。宗琳公司则以*祖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约定有显失公平的条款,且*祖明也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其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驳回*祖明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由*祖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6786.5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受宗琳公司的委托与*祖明签订的《篾厂至田冲道路硬化供料协议》,故*祖明与宗琳公司之间应为合同关系,不属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祖明与宗琳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宗琳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该协议已终止,已不能履行。*祖明主张宗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致其产生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宗琳公司具体违约行为、损失金额。宗琳公司主张*祖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祖明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宗琳公司的代理人与*祖明签订协议,宗琳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宗琳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祖明、宗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祖明的诉讼请求、宗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祖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祖明负担;反诉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山宗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有恩
审 判 员  高雪雄
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凤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