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270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李彦罡,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先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李彦罡、被告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彦罡、被告天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55元、财产损失10,000元、亲属误工费3500元、亲属交通费2332元、亲属住宿费2000元,上述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彦罡、被告天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10时37分许,在本市武川路政立路附近,被告李彦罡驾驶牌号沪E-B9865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王兴本发生碰撞,致王兴本受伤、车辆受损,王兴本经长海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本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天怡公司所有,被告李彦罡系被告天怡公司的员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彦罡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天怡公司所有,事发时,车辆由被告李彦罡驾驶,被告李彦罡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怡公司承担。其余同被告天怡公司的意见。
被告天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天怡公司所有,被告李彦罡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陈述意见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仅限于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原告提出的两名被扶养人均不符合条件,且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王兴六应当适用其当地农村标准,同时应当扣除其收入来计算金额。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且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亲属误工费,认可按照2480元每月的标准,以3个人计算7天,亲属交通费、亲属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10时37分许,在本市武川路政立路附近,被告李彦罡驾驶牌号沪E-B9865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王兴本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兴本被碾压受伤、车辆受损,王兴本经长海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本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王兴本生于1945年6月3日,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王兴本的配偶,原告**系王兴本的儿子,王兴本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审理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1.配偶***,其XXX残疾,常年卧病在床,一直由王兴本照顾,退休金每月不足3000元;2.兄弟王兴六,其未婚、无子女,有多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为土地租金每年612元、养老保险金每月25元、残疾人补助每月100元、低保金每月322元,王兴本是其监护人,生前每月补贴2000元。原告陈述,王兴本生前是五保户,没有退休工资,有低保及社会补助每月1000元不到,还通过修自行车赚取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彦罡(沪E-B9865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本无责任。被告李彦罡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怡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彦罡、被告天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天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王兴本的年龄、户籍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8,204元、丧葬费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考量王兴本的扶养能力,事故时王兴本已届74周岁,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的王兴本、***、王兴六的收入状况,实难认定王兴本适合作为扶养义务人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原告***与王兴本之子,对父母均负有赡养义务;再者,原告主张王兴本生前扶养王兴六,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双方意见,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按照三人计算误工费为1736元。5.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的实际需要,亲属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亲属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两原告与王兴本均系本市户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348,204元、丧葬费46,992元、亲属误工费1736元、亲属交通费5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原告***承担3600元,由被告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怡婷
书 记 员  俞渊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