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中建智立方**B3-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div>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1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法律关系系票据关系,而非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渤海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由当事人选择。被上诉人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认可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故本案案由不是合同纠纷。而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系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和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上述两家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亦应当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2020年8月25日,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辛卯公司签署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与上诉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12.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产生的纠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中约定的银行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渤海银行大连分行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故,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与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权利并无冲突,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追索权同样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内容(9.2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银行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被告安徽辛卯公司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是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纠纷的内容亦涉及票据权利财产权益的实现,故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二、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属于有关集中管辖涉及的当事人,不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贴现申请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涉及贴现协议项下的各不同票据。本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项下对应的案涉贴现票据共计两张,票据号码230××××220200709676596982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720201211792943025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并非《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合同主体,与被上诉人并无书面协议管辖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而是依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将合同主体本案三名上诉人列为被告。又因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为不同票据的当事人,更不能共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等证据材料,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中约定,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提出的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既非案涉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非本案原审被告,故不应按照上述两公司确定本案管辖。综上,本案银行(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丛 庆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