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恒盛颐丰(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216号
原告:深圳市中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熳,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鲁长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航,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盛颐丰(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元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中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展公司)诉被告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卯公司)、恒盛颐丰(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熳,辛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展公司诉称:其系2007年成立的一家专业生产LED灯具的企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2012年2月,恒盛公司在“皇家花园1-8#楼屋顶照明亮化工程”中对外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将“深圳中联展LED灯具”列为指定的四个灯具品牌之一。该亮化工程最终由辛卯公司中标,辛卯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承诺使用的灯具为“深圳中联展LED灯具”,事实上,该批灯具并非中联展公司生产。后在恒盛公司的帮助下,中联展公司和辛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联展公司许可辛卯公司在恒盛公司开发的合肥恒盛皇家花园安装使用的3500套灯具中使用“深圳中联展LED灯具”名称,由辛卯公司支付250000元;此项付款义务转给恒盛公司,由恒盛公司从辛卯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付给中联展公司。恒盛公司支付84000元后不再支付质保金10万元,中联展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认为辛卯公司、恒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辛卯公司、恒盛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赔偿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中联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及补充材料,证明:中联展公司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生产的“深圳中联展LED灯具”品质好、知名度高,为恒盛公司招标文件规定的四个品牌灯具之一,恒盛公司确认辛卯公司擅自使用的中联展产品总价值达151万余元;
证据二、协议及付款凭证、未付10万元赔偿款转款委托书及确认函,证明:辛卯公司确认对中联展公司构成侵权并同意赔偿25万元,恒盛公司知悉上述事实并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余款10万未付;
证据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因维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计9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联展公司及产品的年度宣传册,证据五、商函及推荐函,证据六、荣誉证书,证据七、货物运输结算单,证据八、合作协议与阿里巴巴的合同订单、广告合同、产品认证合同,证据九、战略合作伙伴声明、合肥科技农村银行证明、表彰声明、表彰证明、表扬信,证明:中联展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辛卯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与中联展公司之间的纠纷为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其在涉案工程的产品中使用了“中联展”字样,并非中联展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据协议,“中联展”系商标,辛卯公司使用该商标经过中联展公司的同意;中联展公司的诉状上有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
辛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恒盛公司辩称:其与辛卯公司约定,若产品出现侵权,由辛卯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辛卯公司向其出具了书面的撤销转款说明,考虑到中联展公司与辛卯公司之间仍有纠纷,未向中联展公司支付后续款项。
恒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盛公司与辛卯公司签订的《恒盛皇家花园1-8#楼层顶照明亮化施工合同》,证明:辛卯公司提供的产品若存在侵权应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二,《转款委托书》、转款凭证,证明:恒盛公司已依照辛卯公司申请转款84000元至中联展公司账户;
证据三,《转款委托书》、《转款委托撤销说明》及《回函》,证明:辛卯公司已撤销之前发出的转款至深圳中联展公司的申请。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如下:
辛卯公司对中联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品的知名度以及补充材料中的总价款包括人工安装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联展公司同意辛卯公司在恒盛皇家花园使用,25万元为商标使用费,并非赔偿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中联展公司聘请律师的事实,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宣传册由中联展公司自行制作,且只能证明中联展公司为生产LED灯具的企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徽省广东商会无权威性,推荐函为变相广告,无特定推荐单位,实为商业性质广告;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书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中联展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联展公司产品的知名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恒盛公司对中联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证据三约定的是商标许可费,而非公司名称使用费;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辛卯公司。
中联展公司对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恒盛公司知道产品侵权仍继续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转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转款委托撤销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中联展公司不知道辛卯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协议。
辛卯公司对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恒盛公司是受辛卯公司委托向中联展公司付款,对中联展公司不付有任何义务。辛卯公司在知道“中联展”并非注册商标后,向恒盛公司出具的撤销委托转款。
本院认为,中联展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案件有关;证据三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至证据九与本案有关,可供参考。恒盛公司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案件有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中联展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LED灯具、LED显示屏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发光二极管、电子灯具配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辛卯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灯具、建筑智能化器材销售。
2012年2月,恒盛公司在其“皇家花园1-8#楼屋顶照明亮化工程”中对外招标,招标文件中将“深圳中联展”列为备选的LED灯具品牌之一。该照明亮化工程由辛卯公司中标。2012年4月,辛卯公司在其与恒盛公司签订的《恒盛·皇家花园1-8#楼屋顶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的灯具为“深圳中联展”。
2012年12月,中联展公司与辛卯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辛卯公司在恒盛公司开发的合肥恒盛皇家花园安装使用的“中联展”LED灯具并非中联展公司原厂生产的产品,该项目安装的灯具数量为3500套。中联展公司许可辛卯公司在上述灯具上使用“中联展”商标;辛卯公司向中联展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只限于商标使用)25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辛卯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给恒盛公司,由恒盛公司从应付辛卯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转款25万元给中联展公司。
2013年5月8日,恒盛公司向中联展公司转账付款84000元。2014年5月8日,辛卯公司向恒盛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该转款委托书载明:2012年10月完成皇家花园1-8#楼屋顶照明亮化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约定质保金为12万元。现质保金已临近,辛卯公司就质保金退还方式做如下调整:委托恒盛公司将到期后应退给辛卯公司的质保金10万元转入中联展公司账户。2014年6月6日,中联展公司出具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中联展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辛卯公司关于10万元转入本公司指定账户的转款委托书,本公司同意此委托书所述的支付方式,请恒盛公司给予协助办理。
2014年10月28日,辛卯公司向恒盛公司出具转款委托撤销说明,请恒盛公司将质保金12万元一次性转至辛卯公司基本账户。2014年11月6日,恒盛公司向辛卯公司出具回函表示暂缓办理涉案亮化工程质保金退还事宜。
2015年8月20日,恒盛公司书面确认在涉案照明亮化工程中辛卯公司使用标注“中联展”灯具情况如下:规格为装饰投光灯-48w的数量为256套,单价为662.78元,合计为169671.68元;规格为装饰投光灯-36w的数量为192套,单价为581.2元,合计为111590.4元;规格为装饰洗墙灯-22w的数量为2956套,单价为415.7元,合计为1228809.2元。
中联展公司认为辛卯公司、恒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中联展公司确认“中联展”并非注册商标,辛卯公司确认涉案亮化工程使用假冒标注“中联展”字样的灯具,恒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使用的灯具质保期已到期。
另查明,中联展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等票据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要判断辛卯公司、恒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厘清辛卯公司、恒盛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业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中联展公司的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
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也是竞争的常态。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竞争对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的行为也是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本案中,恒盛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将“深圳中联展”列为备选的LED灯具品牌之一,辛卯公司中标后,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标注“中联展”字样的灯具,其不仅对恒盛公司构成违约,也损害了中联展公司可预期的合法利益,辛卯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法律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恒盛公司确认涉案亮化工程使用假冒标注“中联展”字样的灯具达3404套,总价款150万余元,中联展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可以预期的。中联展公司已与辛卯公司就此达成协议,该协议名为许可使用,实为双方就解决辛卯公司的侵权行为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能改变辛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辛卯公司辩称双方为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中联展公司要求辛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损失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展公司要求辛卯公司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系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恒盛公司使用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产品,但涉案假冒中联展公司商品的行为系辛卯公司所实施,中联展并未举证证明恒盛公司从事了直接的侵权行为,故中联展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中联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箭
审 判 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