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717号
原告:合肥凯鸿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甘泉路交口西城山水居3幢办公楼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23198J。
法定代表人:刘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军,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3栋2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3972XH。
法定代表人:王敬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凯鸿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凯鸿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嘉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强、朱国军,被告合肥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11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511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2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11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11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星隆国际城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361087.7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再次将芜湖星隆国际城一期商业区机房及舞台机房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207430.64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谈家林、被告公司施工员王蓉蓉对案涉两个项目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审核工程款分别为1743344元、274699.97元,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为2018043.9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722929.74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95114.2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合肥嘉辉公司辩称:1、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正式决算,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两组结算证据实际上是双方对工程量的初步审核,被告的项目经理在上面签署的意见非常明确“工程量已审核”,不涉及到对工程造价的决算。2、原告对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计算出现遗漏。3、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退一步说,即使尚欠工程款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13.2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后,根据甲方项目部工程回款进度付至决算价95%。4、原告在施工中严重延误工期,根据合同应向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或者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智能化项目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期是180天,机房系统的工期仅为25天,根据两个项目竣工报告上所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工期延误达520天。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6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难以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芜湖星隆国际城二期智能化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芜湖星隆国际城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361087.7元,本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给乙方施工和管理人员支付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费、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由乙方单位负责缴纳;2、在决算时,如合同工程量与实际发生量出现增减,则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并保持安装单价不变,只作数量增减,如出现合同范围以外工程量变更,双方再另定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3、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后根据甲方项目工程回款进度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工程决算额5%作为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通过建设单位质保交接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不计息结算给乙方。合同另附工程报价总表及工程各系统报价表等附件作为合同附属规范文件。2014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芜湖星隆国际城二期智能化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芜湖星隆国际城一期商业区机房及舞台机房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207430.64元,本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给乙方施工和管理人员支付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费、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由乙方单位负责缴纳;2、在决算时,如合同工程量与实际发生量出现增减,则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并保持安装单价不变,只作数量增减,如出现合同范围以外工程量变更,双方再另定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3、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后进度款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工程决算额5%作为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后,甲方7天内一次性不计息结算给乙方。合同另附工程报价表等附件作为合同附属规范文件。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3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谈家林、材料员王蓉蓉在星隆国际城智能化工程结算单、芜湖星隆国际一期商业部分机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已审核”。该两份结算单列明了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量、综合单价等项目,经原告方计算两个工程工程款分别为1743344元、274699.97元,合计2018043.97元。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方曾约谈原告方员工朱国军,对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提出异议,双方未形成最终结论。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738929.74元,另有16180元为被告方为原告方施工队工作人员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原告方未予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对工程款申请审计。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就被告提出异议的单价补充提交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两份、结算单两份、工程结算资料提交提示函、约谈记录三份、工程签收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项目经理谈家林、材料员王蓉蓉已于2017年1月23日在两份结算单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在2018年至2019年间三次约谈原告方员工朱国军并对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提出异议,但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单价形成新的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对结算单中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提出异议,原告就被告提出异议的单价补充提交被告方项目经理谈家林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予以认可。依据两份结算单,案涉两个工程工程款分别为1743344元、274699.97元,合计2018043.97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给乙方施工和管理人员支付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费、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由乙方单位负责缴纳”,故被告方为原告方施工队工作人员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该款项应计算在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内,本院认定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1755109.74元(1738929.74+16180),尚欠工程款262934.2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1年质保期已于2016年5月20日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合肥凯鸿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凯鸿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293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凯鸿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9元、保全费2206元,合计5385元,由原告合肥凯鸿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元,由被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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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雷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