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2013号
原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3栋2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3972XH。
法定代表人:王敬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国购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叠嶂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518156525。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国购投资有限公司等43家公司管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联合机构。
管理人负责人:唐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与被告宣城国购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国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建,被告宣城国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国购投资有限公司等43家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75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违约金723268.06元,违约金以2540754.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以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剩余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40754.3元;2.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违约金723268.06元,违约金以2540754.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以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剩余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嘉辉公司与宣城国购公司签订《宣城国购广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嘉辉公司承建宣城国购公司开发的“宣城国购广场楼宇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等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安装、系统调试、报验、操作维护培训及相关维保服务,以及小区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消防联网控制系统相关管线敷设施工”,合同总价(暂估价)为140万元。后宣城国购公司与嘉辉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就上述合同又签订《〈宣城国购广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新增“宣城国购广场项目商业街、综合楼一卡通系统及综合楼视频监控、背景音乐、门禁及报警系统工程等事宜”,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1098857元。后嘉辉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目前也已实际竣工并移交宣城国购公司使用。宣城国购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达数年之久。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3887910元。但宣城国购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宣城国购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要求本金无异议,但对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认为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过高,违约金虽然具有惩罚性,但实际本质上原告资金占有的一种补偿,请求法院考虑社会平均融资利率水平,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予以调整。2.鉴于被告已经于2020年6月1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合并破产重整,依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应该为裁定受理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嘉辉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补充认定事实如下:《宣城国购广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另有:“十八、工程保修……3.本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期及设备质量保证期均为2年,保修期从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开始计算……十九、工程价款支付办法……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毕后(审计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壹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扣除工程决算总价的7‰支付施工水、电费)。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壹个月内,甲方根据工程质量及维修维护情况与乙方结清(无息)……二十、违约责任1.乙方全面履行合同而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时,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等。《〈宣城国购广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另有:“五、工程款支付方式……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毕后(审计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壹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扣除工程决算总价的7‰支付施工水、电费)。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壹个月内,甲方根据工程质量及维修维护情况与乙方结清(无息)……六、本补充协议未列明的其他条款均遵照原合同执行。”后自2013年12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嘉辉公司向宣城国购公司陆续移交已完工的施工工程及相关文件。其中最后一期2018年10月13日的移交已届满两年的质量保证期。2018年11月13日,嘉辉公司向宣城国购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嘉辉公司报送结算造价4160456元。2020年5月22日,嘉辉公司、宣城国购公司经结算,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3887910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嘉辉公司收到宣城国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47155.7元。
2020年6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包括宣城国购公司在内的43家公司合并重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宣城国购公司与嘉辉公司签订《宣城国购广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宣城国购广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后,嘉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并已交付给宣城国购公司,且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宣城国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履行支付余欠工程款2540754.3元(3887910元-1347155.7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因(2020)皖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准许包括宣城国购公司在内的43家公司合并重整。故对于嘉辉公司请求确认宣城国购公司拖欠嘉辉公司工程款2540754.3元及宣城国购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确认嘉辉公司对宣城国购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工程款2540754.3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2540754.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对于嘉辉公司请求中的多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嘉辉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被告辩称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过高,因原告该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应该为裁定受理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宣城国购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工程款2540754.3元及违约金(以2540754.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12元,由被告宣城国购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