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财保482号
申请人:合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3972XH。
法定代表人:王敬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求实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江淮仪表厂****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9W4XA。
法定代表人:许瑞发,董事长。
申请人合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合肥求实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合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合肥求实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合肥求实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