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2767号
申请人:合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求实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为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合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求实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0104财保48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合肥求实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现合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申请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合肥求实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