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44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系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俊,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系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公司法务。
被告:庐江县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7363345Q,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幸福与迎松路交叉口西南侧三间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启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潘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十七冶公司)、庐江县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庐江启东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李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庐江启东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损失3129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十七冶公司承建的郑州惠济区双桥安置房项目土木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在原告建造完地下室时被告突然变更施工材料铝膜擅自让原告停工,后又发包给第三方,行业所知,地下室工程向来亏损,加之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成本上升,且应支付工人工资530283元,被告仅支付217290元,尚欠工人工资312993元至今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七冶公司辩称,十七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为追索劳务费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变更案由。
被告潘俊、庐江启东建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十七冶公司和庐江启东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十七冶公司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双桥村的郑州市惠济区双桥(东)安置房建设项目劳务工程一标段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等作业(不包含:招标人供应材料、垂直运输社备,土方、门窗、幕墙、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水电、消防通风、地库防水、桩基除抗浮锚杆桩、地库基坑支护工程、栏杆、电梯)以含税价款暂定价56344133元分包给庐江启东建安公司。分包工作期限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2月12日。2018年8月8日,被告潘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惠济区双桥安置房9#楼人防车库及高层住宅的单项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二、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后浇带网片等所能用到的小型工具和小型电器工具,配备人员放线、不计工程量,粉刷验收合格为准。三、结算方式与价格:乙方按图施工,包括地下人防、车库,按照展开模板面积每平方米地下室28元标准层26元每平方米,屋面、洞口封堵支模和后浇带网片按本协议第二条款第三条款结算,不产生任何点工,出现爆板现象乙方自行处理。四、付款方式:乙方进场自备生活费到正负零,之后甲方给予支付生活费,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发放;春节期间按做好的工程量劳务费付到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到总计劳务费95%;余5%自验收报告日起两年到日期日付清,第一年到时间付5%的一半。乙方人员劳务费由乙方自行支付,并将每月支付清单送甲方一份予以保存。”并对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0日,潘俊和***经核算各自在《9#楼正负零以下木工工程量结算单》签名,载明“1.负二层模板展开面积:3789.3m22.负一层模板展开面积:2171.8m23.夹层模板展开面积:3061.9m2总计模板展开面积9023m24.结算方式以合同模板展开面积价格计算每平方28元。9023m2*28=252644元5.模板未拆除扣除每平米7元。9023*7=63161元余额252644元-63161-189483元-借支20000元=169483元6.付款方式先按50%付款,余款50%春节前付清。7.本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其中第4第5项被划去,原告陈述系因其认为地上模板与地下模板人工费有区别,对工程单价和总价款未和潘俊达成一致,故将第4项划去;因潘俊计算三层未都拆除,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将第5项划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俊签订《协议书》,双方进行了结算协商,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地点和工程名称与被告十七冶公司和庐江启东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的地点和工程有关联,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接的劳务工程与二被告十七冶公司和庐江启东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关系,也未证明被告潘俊与二被告十七冶公司和庐江启东建安公司的关系,二被告十七冶公司和庐江启东建安公司对原告无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十七冶公司和庐江启东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潘俊曾进行了结算协商,但因双方对工程单价存在分歧,造成未结款项的数额未明确。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内容“三、结算方式与价格:乙方按图施工,包括地下人防、车库,按照展开模板面积每平方米地下室28元标准层26元每平方米,屋面、洞口封堵支模和后浇带网片按本协议第二条款第三条款结算,不产生任何点工,出现爆板现象乙方自行处理。”关于单价的约定,《9#楼正负零以下木工工程量结算单》中“4.结算方式以合同模板展开面积价格计算每平方28元。9023m2×28=252644元”已按最高单价计算,原告虽不同意以该单价计算,根据《协议书》显然更有利于原告,故本院认定总价款为252644元。原告自认被告潘俊已付217290元,故被告潘俊应再支付原告35354元(252644元-217290元)。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但提交证据证明未付款项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潘俊、庐江启东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潘俊应再向原告支付35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353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潘俊负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娜
人民陪审员  刘铁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