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4号
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77063444Q。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陈嘉慧,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6781元及利息1092209元,合计2408990元(利息全部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其后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7月起,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累计人民币1316781元及利息1092209元。具体如下:1、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和同年9月11日分两次共归还本金583219元,利息216781元,尚欠借款本金416781元,该笔款项利息按月利息2%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共应支付利息为630729元;2、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后被告于同年7月7日还款3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该笔款项按月利息2%自2015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为165467元;3、2016年1月27日,被告将应付原告的款项扣除人民币34万元未支付,后双方约定将该笔款项转为向被告的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该笔款项本金为34万元,按月利息2%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为235053元;4、2018年3月20日,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提供债务担保,被法院强制划扣人民币36万元,该笔款项经被告确认为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8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为6096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在2011年7月1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整,该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属于无息借款,后我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现仅欠付本金20万元。且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上述的欠付本金20万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3、针对原告诉状描述的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第三笔34万元借款及第四笔36万元借款,均与原告无关,第二笔与被告也无关。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针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恶意虚假诉讼,滥用诉前保全权利,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偿权利。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据上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收据上未载明利息。对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1日支付500000元给原告,2012年9月11日支付300000元给原告。原告陈述上述800000元系被告归还本金583219元、利息216781元。被告辩称上述800000元全部系归还本金,并辩称双方的1000000元借款为无息借款。2、2015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龙的妻子韦邦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先斌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7日还款30万元,双方没有签署借条;3、2017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李永龙,金额340000元,收据上未载明利息;4、王孝培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永龙一案判决生效后,长丰县人民法院从李永龙账户扣划人民币36000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认可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就该10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该笔借款是否有利息,原告陈述按照交易习惯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支付500000元给原告、2012年9月11日支付300000元给原告的款项中既归还的有本金,又支付的有利息。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通常不会无偿借款,故按照有息借款处理。原告陈述月息2分,仅凭被告支付80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月息2分。按照常理,本院认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7月16日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借款人归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处理。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1日,合计170天,利息为30553.43元。2012年1月1日归还的500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469446.57元系归还本金,故2012年1月1日后被告尚欠本金530553.4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合计253天,利息为24124.63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支付300000元,偿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利息后,尚有275875.37元作为偿还本金。2012年9月11日后被告尚欠本金254678.06元没有偿还。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笔款项,本院认为,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公司的行为,韦邦梅当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转款,行为后果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承担。2015年7月3日韦邦梅向周先斌转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公司的行为。对于利息,依照第一笔1000000元款项的同理处理,不再赘述。被告应偿还原告200000元并按照2015年7月3日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三笔款项,因2017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李永龙,不是原告,故原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第四笔款项,因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永龙,不是原告。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只能对李永龙承担,不能对案外人承担,故原告不是王孝培一案的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裁定书已经裁定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678.0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54678.06元及年利率6.56%的标准,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及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0元,由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70元,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基奎
人民陪审员 唐 欢
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