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77063444Q。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慧,被上诉人东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东皖公司立即返还同佳公司36万元及利息60960元(以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后款清息止);2、由东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长丰县人民法院从李永龙账户扣划人民币36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018年3月20日,因同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永龙为东皖公司提供债务担保,同佳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36万元。同佳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一组,注明了长丰县人民法院是从同佳公司账户实际扣划36万元,不是从李永龙个人账户。对于《情况说明》中称的从李永龙账户扣划36万元是笔误。2、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对该笔款项认定“……因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东皖公司和李永龙,不是同佳公司……”的部分同样与事实严重不符。该笔36万元的执行依据是(2017)皖0121民初26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同佳公司及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龙同为被告,经调解结案,同佳公司、李永龙均为该案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因主体不适格的原因而不支持同佳公司的请求,严重损害了同佳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同佳公司作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了债务,有权向债务人东皖公司追偿。故原审法院对该笔36万元的款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东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第四笔借款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载明是从李永龙账户扣划,非同佳公司。
同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皖公司立即归还同佳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16781元及利息1092209元,合计2408990元(利息全部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其后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东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7月14日,东皖公司向同佳公司借款100万元,同佳公司通过转账100万元给东皖公司,东皖公司向同佳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收据上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收据上未载明利息。对该借款,东皖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支付50万元给同佳公司,2012年9月11日支付30万元给同佳公司。同佳公司陈述上述80万元系东皖公司归还本金583219元、利息216781元。东皖公司辩称上述80万元全部系归还本金,并辩称双方的10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
2、2015年7月3日,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龙的妻子韦邦梅向东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斌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7日还款30万元,双方没有签署借条。
3、2017年5月31日,东皖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李永龙,金额34万元,收据上未载明利息。
4、王孝培与东皖公司、李永龙一案判决生效后,长丰县人民法院从李永龙账户扣划人民币36万元。2018年4月17日,东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由东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东皖公司认可系向同佳公司借款100万元,故就该1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该笔借款是否有利息,同佳公司陈述按照交易习惯口头约定月息2分,东皖公司不予认可。同佳公司陈述东皖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支付50万元给同佳公司、2012年9月11日支付30万元给同佳公司的款项中既归还的有本金,又支付的有利息。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通常不会无偿借款,故按照有息借款处理。同佳公司陈述月息2分,仅凭东皖公司支付80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月息2分。按照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7月16日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借款人归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处理。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1日,合计170天,利息为30553.43元。2012年1月1日归还的50万元支付利息后剩余469446.57元系归还本金,故2012年1月1日后东皖公司尚欠本金530553.4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合计253天,利息为24124.63元。2012年9月11日东皖公司支付30万元,偿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利息后,尚有275875.37元作为偿还本金。2012年9月11日后东皖公司尚欠本金254678.06元没有偿还。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3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公司的行为,韦邦梅当时系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接受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转款,行为后果由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2015年7月3日韦邦梅向周先斌转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公司的行为。对于利息,依照第一笔100万元款项的同理处理,不再赘述。东皖公司应偿还同佳公司20万元并按照2015年7月3日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三笔款项,因2017年5月31日东皖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李永龙,不是同佳公司,故同佳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三笔款项,因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系东皖公司和李永龙,不是同佳公司。东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由东皖公司承担,只能对李永龙承担,不能对案外人承担,故同佳公司不是王孝培一案的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同佳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裁定书已经裁定由同佳公司承担,同佳公司要求由东皖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678.0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54678.06元及年利率6.56%的标准,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及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70元,由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70元,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同佳公司提供了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支付凭证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实案涉36万元款项系从同佳公司账户扣划。东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同佳公司因诉讼案件被长丰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但不能证明与王孝培案件有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625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王孝培与被告东皖公司、周先斌、同佳公司、李永龙民间借贷纠纷确认调解协议:东皖公司、周先斌、同佳公司、李永龙欠付王孝培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协议分期偿还。后因未能全部履行上述调解书,王孝培向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由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于2018年3月20日从同佳账户扣划37万元,后于2018年4月退回同佳公司1万元,实际扣划36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上述调解书所处理的借款中,东皖公司是借款人,同佳公司是担保人。
李永龙二审期间向本院表明,长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孝培案件过程中,没有从其账户扣划款项,案涉36万元是从同佳公司账户扣划的,与其个人无关,对于同佳公司作为该笔36万元款项的权利人起诉东皖公司主张权利,李永龙表示没有异议,并认为东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由其账户扣划36万元是笔误。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6万元款项问题,该笔款项是当事人在履行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62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从同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李永龙的陈述能够认定,该笔36万元款项是长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时直接从同佳公司账户扣划的。同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支付该笔36万元款项后,有权向东皖公司追偿。而根据东皖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东皖公司确认该笔36万元款项由其承担,表明双方当事人就该笔36万元的债务承担进一步明确,同佳公司据此起诉东皖公司主张返还该笔36万元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佳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可比照同案处理的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标准认定,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4.3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678.0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54678.06元及年利率6.56%的标准,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及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6万元及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8年3月2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70元,由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70元,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钱 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大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