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327号
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伟,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白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肥东县草庙初级中学男生宿舍楼工程及肥东县高塘学校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原告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工程,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支付钢材款。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010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86238.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591.40元。经原告与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钢材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36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36万元。由于被告**强系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实际领取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货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偿本金36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肥东县草庙初级中学男生宿舍楼工程及肥东县高塘学校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两个工程承包给被告**强,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承包的工程款价款的1.5%向被告提取管理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政策税金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行承担承包工程的保险费、保建费及施工合同所需的全部规费;被告有权选择建材供应商,并按约支付材料款;被告按约定及时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肥东县草庙中学宿舍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1407132.29元,工程款到原告账上金额14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到账金额40万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金额73万元),原告依协议转款被告工程款1370674.62元(2013年10月17日转账被告40万元、12月9日转账被告27万元、2015年2月11日扣除税费、标书费、建造师费转账被告700674.62元)。肥东县高塘幼儿园定案金额1422440.09元,工程款到账原告金额1422000元(2013年9月30日到账金额46万元;12月18日到账金额89万元,其中草庙27万元、高塘62万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金额32万元;2月17日转账金额22000元),原告依协议转款被告工程款1398663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扣除管理费6900,支付被告453100元;12月19日原告转账被告62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扣除税费、标书费、建造师费,转账被告303563元;2月17日转账被告22000元)。原告收取了部分管理费、税费、标书费、建造师费外,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被告。2013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未支付钢材款,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支付钢材款。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010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86238.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591.40元,此外,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500元。执行过程中经原告与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一次性支付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36万元。
以上事实由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发票、收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表、判决书、和解协议、转账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强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收取管理费用,被告自行支付供应商材料款,现原告依协议约定将工程款已支付被告。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为涉案两工程在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现原告代替被告向合肥宽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36万元的货款,被告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自行承担材料采购费用,即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材料款36万元并自原告履行协议之日起按年利率支付6%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本案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强承担;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