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2575号
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夏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磊,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节能公司)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咏、高向立,被告亚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刚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72858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天按投标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计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工程施工方,被告是发包方,双方均是商业上的合作伙伴,我方和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就“安徽亚坤金星商业城二期”项目,签订一份《外墙外保温系统及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和被告对以上合同做了决算,被告欠原告以上项目工程款7285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以上款项。
被告亚坤建设公司辩称:金刚节能公司诉请工程款本金属实,我方认可;合同约定,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2年内付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金刚节能公司起诉直到开庭时,5%质保金未到期,支付条件不成就;金刚节能公司请求按照投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欠付实际工程款以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亚坤建设公司承包了“安徽亚坤金星商业城二期”。2012年6月8日,原告金刚节能公司(乙方)与被告亚坤建设公司金星商业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外墙外保温系统及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1、安徽亚坤金星商业城二期外墙保温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承包,工程造价是墙外保温系统部分为图示设计范围按实际发生平方面积,单价为90元每平方米,本栋楼工期为30天(有效工作日,阴、雨、雪天及其他客观因素等不在工期范围内;2、工程款结算:本合同工程款,按进度付款,结算方式为转账、转账支票或现金,单体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保温工程总额的65%,验收合格至2013年春节前付工程总额30%,余款5%质保金二年内付清。3、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工程量,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投标单体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投标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由甲方偿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刚节能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验收。安徽亚坤金星商业城二期工程于2014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决算确认原告金刚节能公司施工工程量总价为1328580元。截止目前被告亚坤建设公司尚欠原告金刚节能公司工程款728580元。
以上事实有,《外墙外保温系统及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单》、2015年8月27日《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工程量一览表》、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刚节能公司与被告亚坤建设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金刚节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质保期已满,其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85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亚坤建设公司提出抗辩并要求调整,兼顾合同的后期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以及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投标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由甲方偿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32858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8580元;
二、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285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金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6元,减半收取为6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3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