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众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422财保18号
申请人安徽众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众兴镇众兴街道。注册号:341521000039392。
法定代表人余超超,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同创科技园5幢305室。注册号:91340100750952334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1978年9月27日出生,男,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
申请人安徽众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在寿县国土整理中心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担保人寿县众兴镇众兴新型建材厂用皖N×××××号、皖N×××××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提供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案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在寿县国土整理中心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担保人寿县众兴镇众兴新型建材厂的皖N×××××号、皖N×××××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车辆识别代号:LVBV6PEC5DW068011,发动机号码:1613E080346;车辆识别代号:LVBV6PEC8DW069900,发动机号码:1613E080346)。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霍前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