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422执3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执行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2334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31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货款180000元,货款利息1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23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839元。但被执行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执行中查明,我院于2016年11月29日以(2016)皖0422民初3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寿县土地整理中心享有的债权(工程质量保证金)755994.69元,停止支付其中的22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扣留、提取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寿县土地整理中心享有的债权(工程质量保证金)19878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