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陈中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楼,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曹玉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与上诉人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上诉人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令邦泰公司立即支付凯通公司款883464.80元及利息118899.63元(该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883464.80元的同期年利息4.75%两倍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并连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邦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凯通公司分包邦泰公司承包施工的东营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建设开发的山东东营中国石油慧谷11﹟-14﹟、16﹟、17﹟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劳务工程,劳务费按单价105元每平方米结算。施工过程中,因邦泰公司原因终止合同关系,造成凯通公司无法继续劳务承包。2014年8月25日,凯通公司与邦泰公司对劳务费结算并确认,邦泰公司欠凯通公司劳务费883464.80元,此欠款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完毕,若到期不付,邦泰公司承担欠款的双倍贷款利息。因邦泰公司违约未支付上述欠款,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一审期间,邦泰公司提出应当从上述欠款中扣除所谓的辅材铝龙骨、角铝共计225652.06元。凯通公司认为,首先,邦泰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通过反诉的程序处理,否则,一审法院不应当审理,更不应当支持该请求。其次,邦泰公司主张225652.06元的铝龙骨、角铝辅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同时,凯通公司与邦泰公司也没有委托购买上述所谓辅材的合同关系。因此,邦泰公司主张从凯通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欠款中扣除所谓的辅材铝龙骨、角铝共计225652.0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违背法定程序和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判决从邦泰公司主张的883464.80元中扣除辅材225652.06元,该项判决结论错误。此外,根据凯通公司与邦泰公司双方约定,邦泰公司逾期向凯通公司支付欠款时,邦泰公司承担欠款的双倍贷款利息。但是,一审判决中确定邦泰公司向凯通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邦泰公司辩称,凯通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对账单是虚假的,对账单上“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系伪造。对账单所确认的欠付劳务费中,未扣除辅材款与常理不符,邦泰公司也不可能同意约定双倍贷款利息。凯通公司中途撤场,没有返还所保管的剩余主材及辅材。对账单内容对邦泰公司显失公平,邦泰公司不认可欠凯通公司劳务费。
邦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凯通公司返还邦泰公司主材款715127.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劳务费总额为1023464.80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凯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对账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凯通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的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是其自行伪造的。邦泰公司与上林公司往来的所有资料,加盖的均是邦泰公司公章,从未使用过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邦泰公司与凯通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对账单更不可能使用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其次,凯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相悖。第一,因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凯通公司没有给邦泰公司提供过进行结算或对账的资料,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也没有进行过对账,不可能有所谓的对账单。第二,按常理来讲,对账单从性质上来讲属于结算资料,应该加盖对账双方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上加盖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与通常进行结算对账的情形相悖。第三,对账单中说邦泰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额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显失公平,邦泰公司不可能在对账单上作出如此对自己明显不利的承诺。第四,邦泰公司授权张建民负责进行结算等事宜,但该对账单上没有代理人张建民的签字,且张建民也不知道有此对账单。第五,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8月25日邦泰公司负责处理涉案工程事宜的代理人张建民,在烟台瑞安桥牌俱乐部进行暑期桥牌培训教学,张建民没有时间与凯通公司进行对账。一审判决也认定对账单上没有双方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能单独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账单也不应作为整个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该对账单显然系凯通公司自行伪造,不应将对账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凯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凯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详单虽然详细记载了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但与实际情况不符。凯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申请表即便真实,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监理签字是“基本属实”。根据上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凯通公司施工的11#-14#、16#、17#楼共计完成工程量约为6000平方米,其中11#、12#楼仅完成总量的3%左右,与凯通公司前三批材料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记载的完成68.65%-73.37%相差巨大,由此可以证明凯通公司提交的汇总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凯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勘验、鉴定来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为邦泰公司主张返还主材款715127.62元证据不足,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牛庭良虽然签收了8131平方米罗宝板、4787平方米的铝塑板,但并非全部用于凯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且邦泰公司还承包了东营石油慧谷其他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故对邦泰公司主张凯通公司返还主材款不予支持。邦泰公司承包了东营石油慧谷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之后,将全部工程都承包给凯通公司施工,凯通公司实际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其他工程均没有施工。由于凯通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上林公司与邦泰公司解除合同,涉案工程之外的工程均没有进行施工。邦泰公司购买了涉案工程的主材罗宝板和铝塑板,一审判决认定凯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牛庭良签收了8151平方米罗宝板、4787平方米铝塑板的主材(价款共计2318430元),但由于其他工程均没有施工(邦泰公司仅施工了11#-14#、16#、17#楼,其他均由第三人全资垫款施工,所用材料在颜色、品质、规格等材质方面与邦泰公司所施工的明显不同,且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勘验或鉴定予以确定),牛庭良签收的全部主材并未全部使用,剩余主材仍然由凯通公司占有,因此凯通公司应返还邦泰公司剩余主材款715127.62无。三、邦泰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辅料应由凯通公司自行购买。履行协议过程中,邦泰公司购买辅材铝龙骨、角铝、道康宁胶及其他辅料,共计301068.06元,凯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自行购买,故辅料款应予冲抵劳务费用。虽然除铝龙骨、角铝辅料之外的道康宁胶及其他辅料没有正式发票及合同,但是在施工过程中道康宁胶及其他辅料的使用是必然发生的,一审判决认定铝龙骨、角铝共计225652.06元从劳务费用中予以冲抵,而没有将全部辅料款301068.06元从劳务费用中予以冲抵,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认为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由于对账单是凯通公司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存在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的约定。本案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自此之后凯通公司再没有向邦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凯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数额正确。邦泰公司主张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与发包方上林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往来函件中多次使用项目部印章,所以该项目部印章不是伪造的。二、一审判决从凯通公司主张的欠款中扣除辅材款确有错误。邦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辅材用在了涉案工程上,也不能证明该辅材是凯通公司委托邦泰公司购买,一审判决从所欠的劳务费中冲抵辅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凯通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显示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本案起诉时间2016年2月25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邦泰公司向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83464.80元及利息损失118899.63元(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883464.8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4.75%两倍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并连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凯通公司(乙方)与邦泰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由凯通公司施工邦泰公司承包的位于东营市胜利经济开发区楼体外立面安装罗宝装饰及保温一体化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采取凯通公司除罗宝板、铝塑板外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劳务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单价105元/平米,其中窗口不能使用罗宝板的部分加价45元/平米;不能安装罗宝板的柱体,包括窗的两侧柱体等造型部分加价25元/平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凯通公司技术人员和前期工人到场后2日内支付安装费用的5%作为进场费;凯通公司正式开始施工并且达到该工程完成所必须的施工人数时,再支付安装费用的10%;以上付款基数均为每个批次的罗宝系统安装,剩余部分按照进度支付:该批次施工达到一半时,支付该批次安装费到30%,达到70%时,支付该批次安装费到50%;安装完毕发包方和邦泰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到100%;工程质保金不扣除,但凯通公司必须随叫随到解决安装出现的问题。凯通公司施工了上林公司投资建设的邦泰公司承包的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11#、12#、13#、14#、16#、17#楼外墙装饰一体化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截至2013年5月,邦泰公司共支付凯通公司劳务费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凯通公司、邦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凯通公司、邦泰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通公司施工的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11#、12#、13#、14#、16#、17#楼外墙装饰一体化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凯通公司、邦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系凯通公司的原因造成,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邦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凯通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
凯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详单详细记载了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为1023464.80元;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邦泰公司欠凯通公司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11#、12#、13#、14#、16#、17#楼外墙装饰一体化工程劳务分包费用为883464.80元,两份证据均加盖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凯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申请表、前三批材料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联系单与工程量详单及对账单相印证,能够反映出凯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总额;该组三份证据上均加盖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工程量确认申请表、前三批材料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上监理单位东营蓝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盖“东营蓝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其监理工程师张长恩签名;工程联系单上有业主单位东营上林科技有限公司韩忠祥的签名;且“东营蓝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非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监理工程师亦签名确认。故凯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系邦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曾经使用过的印章,邦泰公司关于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且该印章系凯通公司伪造并持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凯通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总额1023464.80元,应予确认;已支付的劳务费140000元应予以扣除。凯通公司、邦泰公司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邦泰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邦泰公司、凯通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凯通公司包辅料,邦泰公司包主料罗宝板、铝塑板的承包方式。虽然凯通公司对收料员牛庭良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料员是其他人员。邦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供应主料罗宝板、铝塑板的义务,且销售送货单上均有牛庭良的签名,能够证明牛庭良代表凯通公司签收了罗宝板、铝塑板。邦泰公司提交的山东伟盛铝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山东金润恒工贸有限公司收据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邦泰公司购买了辅材铝龙骨、角铝共计225652.06元,发货清单上均有牛庭良的签名;凯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辅材的情况,故邦泰公司关于购买辅材铝龙骨、角铝225652.06元用于涉案工程的主张,应予采信,该笔款项应从劳务费用中充抵。邦泰公司主张其购买的道康宁胶辅料款60416元及其他辅料款7541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邦泰公司提交的牛庭良签字的送货单上显示牛庭良收取的主材用于东营石油慧谷2#-6#、9#-14#、16#、17#楼,邦泰公司提交的罗宝板购销合同后附件下料清单亦显示部分材料用于9#-14#楼;结合邦泰公司提交的16#、17#、18#楼联系函、2013年4月23日、7月5日联系单及2013年4月23日增加费用的申请单(该组证据证明邦泰公司除分包给凯通公司的涉案6栋楼外还承包了东营石油慧谷其他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综上可以证明牛庭良虽然签收了8151平方米的罗宝板、4787平方米的铝塑板,但并非全部用于凯通公司施工的涉案11#、12#、13#、14#、16#、17#楼;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凯通公司仍占有其剩余主材料,故邦泰公司关于凯通公司应返还主材款715127.62元,已不欠凯通公司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邦泰公司提交的牛庭良关于东营石油慧谷外墙施工项目说明的证言,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邦泰公司提交的刘翠红等12人签字的证明、学员上课时间表及参赛时间、源文件电脑截图、邦泰公司授权书等,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凯通公司、邦泰公司虽然在2014年8月25日对账单中约定若邦泰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前不能偿还劳务费用,从2014年8月25日起承担违约金额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但是该对账单只加盖了印章,并没有双方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该对账单不能单独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凯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657812.74元及利息(以657812.7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1元,减半收取6911元,由凯通公司承担1965元,邦泰公司承担4946元。
二审中,上诉人凯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邦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系上林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拟证明凯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约为6000平方米,佐证对账单是凯通公司自行伪造的。证据二、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一份,系邦泰公司2013年3月2日编制,拟证明牛庭良系凯通公司施工现场的收料员,凯通公司未返还剩余的主材。
上诉人凯通公司针对邦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已完成工程量表述不准确,具体工程量应该由凯通公司、邦泰公司、上林公司共同确认,且该情况说明内容前后矛盾。二、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凯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邦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一、证据一—情况说明只加盖了上林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且凯通公司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二—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是否为邦泰公司使用。一审中,凯通公司为证明邦泰公司欠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提交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已完成工程量详表、对账单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均盖有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除此之外,凯通公司还提交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前三批材料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请求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审查确认工程量的工程确认申请表、致业主单位的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该三份证据中的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凯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邦泰公司在与发包方以及监理公司往来函件中多次使用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故邦泰公司关于从未使用过邦泰公司石油慧谷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凯通公司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通公司提交的其与邦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欠付价款及支付方式所形成的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已完成工程量、对账单等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凯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总额及已支付劳务费、欠付劳务费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邦泰公司主张凯通公司返还主材款715127.62元是否成立。一审中,邦泰公司主张凯通公司返还其主材款715127.62元,提交了牛庭良签字收取主材的送货单、罗宝板购销合同附件下料清单各一份,其中:送货单载明主材系用于东营石油慧谷2#-6#、9#-14#、16#、17#楼,下料清单载明材料系用于9#-14#楼。本案中,邦泰公司还同时提交了其与发包方联系函、工作联系单、石油慧谷罗宝外墙一体化系统施工工艺方案及修正、关于罗宝板增加费用申请各一份,其中:联系函涉及16#、17#、18#楼外墙施工工程问题,工作联系单涉及11#-18#楼材料购货款,石油慧谷罗宝外墙一体化系统施工工艺方案涉及2#-18#楼,关于罗宝板增加费用申请涉及7#、15#、18#楼。以上证据证明,邦泰公司除将其从上林公司承包的11#-14#、16#、17#楼分包给凯通公司外,还承包了东营石油慧谷其他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邦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牛庭良签收的主材全部用于凯通公司所施工的11#-14#、16#、17#楼,且邦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凯通公司占有其剩余主材的具体数量及价款。故邦泰公司提出凯通公司应返还其主材款715127.6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邦泰公司主张凯通公司返还主材款715127.62元,不予支持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邦泰公司所支出的辅材款是否应从凯通公司劳务费冲抵。邦泰公司与凯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一条1.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乙方除罗宝板铝塑板外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的劳务承包方式”,即协议约定辅材由凯通公司自行承担。一审中,邦泰公司针对凯通公司诉讼请求抗辩称,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凯通公司未自行购买辅材,邦泰公司购买了铝龙骨、角铝、道康宁胶等辅材,共计301068.06元,辅材款应冲抵劳务费。为此,邦泰公司提交山东伟盛铝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三份(2013年3月11日填充式发货清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15352.06元;2013年4月3日、2013年3月11日打印式发货清单未载明货款金额,收货人处有牛庭良签字)、山东金润恒工贸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金额为60416元,注有“东营石油慧谷工地”字样)、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详单一份,凯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发货清单、收据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详单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邦泰公司亦未提交购货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邦泰公司所购辅材的具体金额。其次,2013年3月11日的发货清单(填充式)没有收货单位或收货人签章,该证据不能证明邦泰公司购买了该辅材,即使购买了该辅材也不能证明用于东营石油慧谷工地,更不能证明用于凯通公司施工工程。再次,本案证据已经证明邦泰公司除将其从上林公司承包的11#-14#、16#、17#楼分包给凯通公司外,同时还承包了东营石油慧谷其他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2013年4月3日、2013年3月11日的发货清单(打印式)上确有牛庭良的签字,但基于牛庭良签收的主材并非全部用于凯通公司施工工程的事实,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批辅材部分或全部用于凯通公司施工工程。最后,在凯通公司不认可辅材由邦泰公司提供,以及双方约定辅材由凯通公司自行承担的情况下,邦泰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所购辅材使用于凯通公司施工的11#-14#、16#、17#楼装饰工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邦泰公司提出其支出的辅材款应从凯通公司劳务费冲抵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邦泰公司所购辅材铝龙骨、角铝共计225652.06元,应从邦泰公司欠付凯通公司劳务费中冲抵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凯通公司提交的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已完成工程量、对账单,足以证明凯通公司就其施工的中国石油慧谷(山东东营)11#-14#、16#、17#楼外墙装饰一体化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价款与上诉人邦泰公司进行了核对,而且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了欠付价款,同时约定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对账单中的约定是邦泰公司、凯通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邦泰公司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邦泰公司逾期付款,其应按照双方之间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凯通公司诉请邦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邦泰公司针对凯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凯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本案证据证明邦泰公司与凯通公司已经进行核对和确认,事实清楚,邦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有违必要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邦泰公司提出的凯通公司应予返还其主材款715127.62元及其所支付辅材款301068.06元应从欠付邦泰公司劳务费中冲抵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邦泰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8346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346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4.75%,按4.75%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低于或等于4.75%,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1元,均由上诉人山东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延 颜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