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银泰水泥成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嘉辖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银泰水泥成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建新。
上诉人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解决的管辖条款,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26日,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合肥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