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165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3663H。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8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406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此后应顺延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计2060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徽三联学院亿华校区2#、5#公寓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8月完成了项目工程。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办理了决算,双方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56681.7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宏签字承诺上述款项于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之款清为止。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6681.7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却一再拖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决算单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承诺书、廉政协议书、工程验收记录、***徽商银行账户流水、***班组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安徽三联学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利用暑期对三联学院亿华校区2#学生公寓楼进行维修、改造,合同中标价为14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三联学院亿华小区2#、5#公寓楼维修改造工程中贴砖、屋面维修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张宝就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费用共计256681.7元,且双方一致确认安徽三联学院2016年维修工程***瓦工帮助所有费用已全部计算在内,后期不再产生任何费用。2018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宏对上述工程费用予以了确认,并在决算单上注明“以上款项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从2017年9月1日起给予壹分伍厘计息至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诉讼时被告已经支付工程费用110000元,因余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决算,且决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宏于2018年2月10日对决算工程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日期。基于李建宏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故李建宏的确认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宏虽承诺“从2017年9月1日起给予壹分伍厘计息至款付清为止”,但未注明该利率具体类型。现原告以月利率壹分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费用146681.7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以146681.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为2196元。由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