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李建红),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150万元,用于自己承揽工程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是原告及其朋友通过银行转账的,并且在2015年6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借贷(融资)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利率。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所借款项于2018年3月9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履行借条中约定的义务,拒绝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未支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转款500000元至***账户。
2014年3月12日、4月12日,案外人汪有济分别转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至***账户。
2015年6月20日,***(贷款人、甲方)与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贷(融资)款协议,其中载明:(一)甲方愿意向乙方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金额以乙方收据数为准)。(二)、借贷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三)、借款月利率1.5%(以收据日期为准)。该协议贷款人(甲方)处签有***姓名,借款人(乙方)处签有***姓名并盖有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17年元月13日,***在上述借贷款(融资)款协议中签署“此款及利息2017年3月底本利一次性付清”。
2018年2月10日,***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原借贷款协议为附件(签订日期是2015年6月20日)此款2018年3月9日前付清。该借条还签署“2014年3月12号由我卡转建宏卡50万元整,2014年4月12号由我卡转建宏卡50万元整,合计壹佰万元整系方家才款。该笔款可直接还方家才(转方家才卡)。汪有济2018.2.10”字样。
2019年元月18日,***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借方家才老总人民币本金壹佰伍拾万元,2019年六月底还伍拾万元整,2019年12月底还伍拾万元整,2020年6月底还清余款……。
庭审中,***陈述2015年6月20日的借贷款协议、2018年2月10日的借条、2019年元月18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涉及款项均指2014年3月、4月的借款1500000元。上述借款后仅支付过一个季度利息67500元,此后再无还款。
另查,***系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贷(融资)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自己及他人账户将出借款项转至***账户,***又以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承诺书,且案件审理中***未说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偿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已付利息67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佳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